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四號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選認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濟公會」神壇乩童,上訴人丙○○係協助甲○○之該神壇信徒,由甲○○著濟公服、乙○○及丙○○著道袍為告訴人 翁家瑩 進行「作法袪陰」法事,未幾告訴人不願續行法事,上訴人等為迫使告訴人繼續進行,即由甲○○指示乙○○、丙○○以左右包挾方式,箝制告訴人肢體,強行押坐以燃燒之金紙等圍繞之圓圈內,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迄法事完畢,致告訴人上下肢二至三度燒灼傷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以告訴人燒金紙不慎燒傷自己,事後索賠不成而捏造謊言指訴云云為辯,並舉證人 沈政昇歐宏埼 為證,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辯不足採信,證人沈政昇、歐宏埼所為刻意迴護之陳述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俱依查證所得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詳為論斷之事項,但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所謂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查證人 蕭儒淵 於警詢時表明對上訴人等為告訴人作法乙事不知道,亦未看到,有調查筆錄在偵查卷內可稽;以其該陳述根本不足為本件爭點之證明,原審未以之為證據資料,殊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情事。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審酌甲○○為本件首腦,與乙○○、丙○○聯手藉行法事,迫使告訴人滯留火圈,致告訴人嚴重燒灼傷,及上訴人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所處甲○○有期徒刑十月,乙○○、丙○○各有期徒刑八月,既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業已敘明之量刑審酌事由,猶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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