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虹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交易總申請書第4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虹均有限公司(下稱虹均公司)邀同被告黃冠
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3月26日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與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約定,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債務範圍內,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虹均公司於99年3月31日簽立撥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動撥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3月3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24-36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7%,並隨之浮動調整(目前為年息3.9%),按月還款19萬4872元。詎被告虹均公司僅繳款至100年4月8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244萬8195元,未受清償,被告黃冠博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虹均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冠博擔任被告虹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虹均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