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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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黃鎂銀
黃圓映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24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前雖由抗告人之家人赴警察
機關代為領取,惟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間,均經羈押於苗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根本無從知悉該裁定情事,而無法行使權利,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又抗告人於前開羈押期間經禁止接見,是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權利。原法院未察上情,遽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等語。聲明為:原裁定廢棄。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亦為同法第130條所明定。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自100年3月19日起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迄至同年5月1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4頁)。原法院於抗告人在押期間之100年5月13日,仍將原裁定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嗣於翌日經第三人 許明耀 前往警察機關代為領取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及簽收簿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22頁、第29頁)。惟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對抗告人之送達程序並非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對該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參照),尚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定遲誤不變期間之問題,是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據此,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於100年3月21日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該2紙本票為證。惟查,抗告人因案於100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間經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已如前述,且抗告人黃圓映並經禁止接見通信,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押票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是於抗告人上開羈押期間內,相對人自無法對之為付款之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其曾於100年3月21日提示系爭本票一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非可採。相對人既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抗告則為有理
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蘇嘉豐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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