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雄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9日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3)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3)所示之罪,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吳明雄於96年7月8日入監執行前開3罪,於97年5月14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後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於100年1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忠治村7鄰金堰161號為警依法逮捕,並於100年1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明雄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年1月2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卷第4至5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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