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路與○○路口時,見心智缺陷之A女(已年滿十八歲)一人獨處,明知A女反應緩慢,顯屬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之情形,仍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藉詞欲載A女返家,迨A女坐上機車後,復佯稱因道路淹水,無法行駛機車,必須先到飯店過夜云云。旋於翌(七)日零時四十七分許,將A女載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房間,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而性交得逞,嗣由A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乘機性交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綜合被害人之供述、證人即「○○旅店」櫃檯人員石○嘉之證言及A女身心障礙手冊等卷證資料,參酌案發經過情形,以上訴人明知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見其一人獨處,有機可乘,藉詞送A女回家,將之載至旅館內予以性交,所辯不知A女有智能障礙,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辯稱案發之日,適台北縣三重及五股地區大雨,多處淹水,如果屬實,上訴人既善意協助A女返家,仍非不可借道其他路線,乃其僅因部分路段無法行駛機車,遽將心智缺陷之A女載往旅館,顯有不軌之意圖。至A女前往醫院驗傷及採集檢體,距案發時已有八日,故其檢體未能檢測出精子細胞或DNA量,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理由內已逐一剖析,論敘綦詳。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漫謂A女之驗傷診斷書未驗出上訴人之精液,亦無法證明A女處女膜之舊裂傷係上訴人所致。原判決忽視案發當日之特殊環境,不採上訴人所稱不知A女有智能障礙之辯解,於法有違;復未審酌上訴人係騎機車,無法收聽路況廣播,且在風雨中騎車已逾二小時,精神及體力無法繼續騎車四處繞行,故先至旅館休息,亦屬人之常情云云,徒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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