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臺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夜上海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該店登記名義負責人為甲○○之妻 鍾瑞香 ), 陳雪青 則為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犯意,以按摩每二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由甲○○與按摩服務小姐依四、六比例對分之代價,透過年時二十八分許,適有男客 簡森國 前往該店欲進行按摩,甲○○即以陳姓男子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預付卡門號,姓名:BOTHROCHELLECORPUS,前往該店,由 黃勇清 將陳雪青帶至該店二樓房間內,並指示陳雪青為簡森國從事未經許可之按摩工作。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該店執行臨檢勤務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簡森國、陳雪青及鍾瑞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證、證人陳雪青之入境許可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易付卡門號查詢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一幀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本件起訴事實雖指被告「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規定「僱用」行為,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之未經許可工作係「有償」為要件;另考量大陸地區人民「無償」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將造成本地勞工工作機會減少,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之困難,且避免行為人動輒以勞務並無對價為籍口脫罪,同款條文中所規定之「留用」,應包括「無償」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言,並不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已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工作為限。本件被告依四、六比例對分客人消費金額之方式給付大陸地區人民陳雪青報酬,作為聘用陳雪青從事按摩勞務之對價,並非無償,是被告所為,應屬「僱用」而非「留用」,且上開起訴事實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僱用」行為,本院經核尚無不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後供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