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七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貸款證明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三千三百八十四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一筆、福特汽車一輛及投資買進股票等財產,暨向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貸款新台幣七十萬元尚在分期清償中,上開證據均不能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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