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日大企業社 蔡谷秀雲 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N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N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日大企業社蔡谷秀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 莊茂吉 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時十四分在高雄縣區○道路;於同年四月九日十時在大寮路;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鄉○○路與華中路口,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大企業社蔡谷秀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八八號自小貨車,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分別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八百元,並牌照扣繳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前開自小貨車是 翁英漢 用異議人之名義買車,事後翁英漢不知去向,異議人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逕行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前開自小貨車牌照,該車經警舉發時係由第三人莊茂吉所駕駛使用,故異議人應無須負違規責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不外為交通秩序及安全上所必要之管理,維護公眾交通安全,由國家建立車輛監理制度,而要求車輛所有人對其所屬車輛加以管束。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百七十五號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莊茂吉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時十四分在高雄縣區○道路;於同年四月
九日十時在大寮路;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鄉○○路與華中路口,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八八號自小貨車,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在卷可稽。
㈡前開自小貨車係翁英漢以異議人之名義所購買,並由翁英漢所占有使用,嗣因翁
英漢不知去向,異議人遂於報上催告翁英漢於見報三日內聯絡等情,有異議人於報上刊登催告啟示影本一則(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在卷足憑;另異議人亦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拒不過戶為由申請辦理註銷前開自小貨牌照等情,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在卷足憑。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即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二十三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前開自小貨車雖係登記於異議人之名下,惟該自小貨車既係翁英漢所購買並已占有使用,翁英漢自為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且異議人已依監理機關之規定,登報催告翁英漢辦理過戶手續後,辦理牌照註銷,應可認為異議人已對其所有車輛盡其管束責任。
五、綜上所述,前開已註銷牌照之自小貨車並非由異議人駕駛,因買受人翁英漢已不知去向,該自小貨車由何人持有駕駛,已非異議人所能掌控,則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計新臺幣三萬二千四百元,並牌照扣繳之處分,即有可議,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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