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一部執行後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七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與上開煙毒等案件之殘刑有期徒二年三月又十一日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行竊他人財物:
(一)、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屏東市○○街○巷○○號甲○○○住處
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尚未熄火,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將之竊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屏東市○○○路○段○○○巷○○號
丁○○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長約十公分、尚未足以充當兇器之袖珍型板手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換裝於上開甲○○○所有之自小客車上。
(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可充當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含柄長約十六公分),至屏東市○○里○○路○○○巷○○弄○號乙○○之住處後方,將具有防盜效用之窗戶欄杆三支,以強力拉扯之方式予以折斷,踰越窗戶進入屋內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金錶一支、玉墜一個及現金新台幣一千四百九十元。其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懸掛9S─616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及民貴二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發覺該車之車牌與車種顏色不符而上前攔檢查獲,並自車內取出金錶一支、玉墜一個及現金新台幣一千四百九十元及在後車廂取出ZU─6257號車牌0面(上開車輛、車牌、金錶、玉墜及現金均發還失主;扳手、螺絲起子已被丙○○丟棄他處,不知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現場相片十二張、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紙、車輛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二紙、車牌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三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持以行竊車牌之板手,長僅約十公分,握在手中僅漏出二、三公分,其前後兩端並不尖銳,且體積甚小,重量至輕,尚不足以行刺或揮擊,顯難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故非兇器,但被告所行竊被害人乙○○財物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長度約有十六公分,前端尖銳,持之行刺,顯對人身造成相當之危險,自可認定為兇器。核被告第一、二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攜帶兇器並折斷具有防盜效用之窗戶欄杆,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漏未引用同條項第二款之法條,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罪名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一部執行後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七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與上開煙毒等案件之殘刑有期徒二年三月又十一日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茲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汽車所得財物價值非低、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危害居家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有所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供行竊所有之板手、螺絲起子,已被其丟棄不知去向,業據其供明在卷,既未扣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依一般觀念上可認為已經滅失,自不必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