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О六號
原告 盧文衡 即
乙○○○商行被告甲○○
丙○○此應為「 許榮哲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0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 梁新田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原告營業處,被告甲○○自稱 歐清炎 ,被告梁新田自稱為許榮哲,向店員 許北結 表示要購買機車一部,雙方約定買賣價格為四萬五千元,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八期給付,每期給付七千四百八十元,並由被告甲○○假冒歐清炎名義擔任買受人,被告梁新田假冒許榮哲名義擔任保證人,並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切結書上之買受人欄及保證人欄,分別偽簽「歐清炎」及「許榮哲」之署押,並以該二人盜刻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上開二份私文書,再將之交付許北結而行使之,使乙○○○商行之財產減少,歐清炎及許榮哲有受追償債務之虞,足以生損害於該三人之權益,被告甲○○與梁新田並分別以歐清炎及許榮哲之名義,並以該二人盜刻之印章蓋印其上,簽立面額為四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張,偽造之後再將之交付許北結而行使。許北結在辦妥過戶及新領牌照手續後,於翌日在該車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予被告甲○○,嗣被告甲○○與梁新田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