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六日結婚,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竟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婚字第四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八十九年離家,不方便回家,原因不方便說,我失業中無法提供生活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一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仍被告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