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連鈞 被告 張家榛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陳連鈞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並依
據授信約定書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九十五萬元二筆,合計三百五十五萬元,又被告張家榛、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被告陳連鈞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三百五十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陳連鈞本息繳至九十年四月七日,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五條載明:「立約人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無須貴行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被告陳連鈞即應償還前開全部債務,而被告張家榛、丙○○既出具保證書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保證書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借據影本二份、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連鈞以被告張家榛、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五萬元,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三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