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具保人陳俊呈右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俊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即被告甲○○因侵占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由具保人陳俊呈繳納後,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將受刑人即被告甲○○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侵占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本應到案執行,惟經傳訊迄未報到,顯已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右開聲請意旨,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聲請卷內可憑,另受刑人甲○○於釋放後,所犯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受刑人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獲,未能執行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附於聲請卷內可稽,受刑人甲○○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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