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甲○○於民國97年9月29日晚上,…」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前雖曾於民國92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駕車肇事逃逸,將延誤對受傷之被害人即時救護之黃金時間,大大提高傷勢加遽之危險,竟無視人身救治之急迫,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時刻記取駕車肇事後應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拖,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於民國97年9月22日晚上,駕駛車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高峰路449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屬雨天,惟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人 劉宏良 動向,致車輛左側照後鏡撞擊劉宏良倒地,使劉宏良受有背挫傷、臉挫傷、右臂擦傷及下肢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甲○○知悉其已肇事,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於肇事致人成傷後,旋即駕駛車輛逃逸,適 沈星辰 行經該處目睹此情,乃報警循線查獲。
2、案經劉宏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劉宏良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證人沈星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含照後鏡掉落)照片12張。
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慧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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