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興合

選任辯護人謝孟儒律師

被告 呂素珍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8、1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合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與呂素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呂素珍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與楊興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興合、呂素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興合、呂素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 邱垂銘 以電話聯繫楊興合及呂素珍,暗示有購買毒品之意願後,邱垂銘再於附表一「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當面向楊興合與呂素珍收取毒品,並交付新臺幣2,500元現金,由楊興合與呂素珍先後共同取得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價金。

 ㈡楊興合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邱垂銘以電話聯繫楊興合,暗示有購買毒品之意願後,邱垂銘再於附表二「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當面向楊興合收取毒品,並交付2,500元現金予,由楊興合先後取得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楊興合、呂素珍(下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98至110、193至194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見偵2卷第7至30、45至56、287至291、295至30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1卷第97、141、193、204頁),且與證人即藥腳邱垂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卷第77至109、271至28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0日星圓字第1120620-001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8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41至43、111至117、119至125、149、161、31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2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坦承經邱垂銘同意,每轉賣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垂銘,會取出其中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2人吸食等語(見偵2卷第290、300頁),足見被告2人係以「量差」謀取利潤,堪認被告2人確實具有販賣毒品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 小寶 」之 賴進華 及暱稱「 忠哥 」之 黃新忠 ,惟經本院多次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桃園地檢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因而查獲,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21日桃檢秀海113偵13678字第1139135415號函、114年1月13日桃檢秀海113偵13678字第1149004863號函、114年4月29日桃檢秀海113偵13678字第114905421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114年1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00439號函、114年5月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1534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院1卷第59、61至63、153至155、157、171、173至17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決參照)。本院衡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為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縱被告2人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價格亦非鉅,然交易之次數分別為5次及15次,顯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助長毒品散佈,對於國家社會危害甚鉅,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所指被告2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交易數量非鉅,交易對象僅為同一人,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甚微,犯案情節極為輕微,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本院亦納入量刑因子予以審酌(詳後述),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明知所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均非鉅,被告楊興合共販賣15次、被告呂素珍共販賣5次,對象均為邱垂銘1人,以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2人前均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之情形,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2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販賣毒品之次數、密集程度、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2人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共計12,500元均未扣案,被告2人自承係作為共同生活費使用等語(見院1卷第204至205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前揭販賣所得業已分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得酌減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楊興合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共計25,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量秤所販賣毒品之重量所用,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係本件犯行用於聯繫邱垂銘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院2卷第111、205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楊興合所有,且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89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2卷第3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新臺幣)

1

112年7月23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楊興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呂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500元

2

112年8月18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楊興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呂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500元

3

112年9月10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楊興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呂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500元

4

112年9月22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楊興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呂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500元

5

112年10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楊興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呂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價格

(新臺幣)

1

112年7月9日1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楊興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00元

2

112年7月11日0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楊興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00元

3

112年7月25日2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楊興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00元

4

112年8月8日21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楊興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00元

5

112年8月10日13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楊興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00元

6

112年8月12日4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楊興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00元

7

112年9月25日2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楊興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00元

8

112年9月30日1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楊興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00元

9

112年10月18日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楊興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00元

10

112年10月19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楊興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子磅秤1台

2

OPPO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3

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4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驗餘數量:0.028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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