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9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景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車籍資料及被告之駕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景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林景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煌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9時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SJ-262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勤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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