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88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在盛立房屋仲介行任職店長,亦是合夥人之一,並因租約到期,擬遷址營業,並更名為誠信租屋中心,被告為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科長,竟於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時稱:「目前合格房仲公司名單無盛立房屋仲介行,業者涉嫌無照營業,最高可處30萬元罰鍰。」,並於民國95年7月18日刊登於蘋果日報上。然本公司是經台北市政府審查合格後發給執照之合法營業單位,被告惡意在大眾媒體上渲染,致使伊名譽、信用、人格及商譽受損,且公司亦因此認伊不適合繼續執行業務,而將伊留職停薪,其投資在公司之資金也受鉅大虧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3,000,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2)判例意旨參照。
㈠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蘋果日報發表上揭言論所造成「盛立房屋仲介行」商譽、及營運下滑等損失,然觀之上開報載內容,被告僅針對「盛立房屋仲介行」為發言,縱有原告所指惡意發表不實言論之情形,其所侵害者亦為「盛立房屋仲介行」之權利。而「盛立房屋仲介行」之負責人為 李麗月 ,並非原告,且屬獨資商號,此有營利事業當記資料查詢表可稽,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㈡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言論受遭公司留職停薪之損害云云,惟依經驗法則,於通常情形下,上開言論既係針對盛立房屋仲介行,並非提及原告,尚不致發生原告所述之損害,是其條件與結果並非相當,然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金錢,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法就此聲明為其
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自亦屬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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