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保險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0萬8,83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0,054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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