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豐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壹點捌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59號被告林正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林正豐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完畢,本案為前案保安處分效力所及,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1.88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驗餘毛重1.88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