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曉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曉涵與告訴人 李珮芸 係網拍銷售團隊之夥伴,因交易問題而心生嫌隙,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3住處內,以其帳號登入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網頁,並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暱稱為「蘇曉涵」留言板上,刊登「操機掰錢不還,貨也不會給,他媽想紅讓妳紅,原來一個創始人他媽這麼好當,5個代理的時候整天只會巴著代理,人多到達
280人的時候就只會踢喔?啊貨也不用給也不用退錢?再來一個終極大絕招只會封鎖,最好就龜著,不用退錢不用給貨沒關係,不就很會領導,最佳領導咧,笑死。」等內容,以此公眾散布文字之方式,辱罵及詆毀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珮芸告訴被告蘇曉涵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上開2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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