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上訴人 洪王寶琴
洪國欽 共同送達代收人 佘映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予以廢棄」,而其原起訴聲明有先備位聲明共2項,故計算上訴利益時,應以價額較高者為準。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35,50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8,919元,備位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4,535,508元定之,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8,91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