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124號原告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 律師
吳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月間,承攬訴外人即定作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之「臺鐵捷運化計畫(新豐站站場改建工程土建部分─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雙方之承攬契約向被告投保營造工程綜合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分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與「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二大部分,前者為意外險,後者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9年9月8日至102年3月31日。針對「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部分,約定每一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101年4月21日發生太魯閣自強號(275車次)集電弓撞擊系爭工程之施工防護網事件,致電車線設備故障衍生行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遭臺鐵局逕由工程估驗款內抵銷相關設備修復及營運損失總計1,123萬7,922元,原告不服而與臺鐵局訴訟,歷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1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等一、二、三審裁判(下稱另案確定裁判)確定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賠償臺鐵局730萬8,834元。依系爭保險契約適用之FU01富邦產物被保險人附加條款(下稱被保險人附加條款)約定:「本保險單之被保險人對象包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契約全部分包廠商」,目的在於擴大被保險人之定義範圍,另依系爭保險契約適用之「002富邦產物交互責任附加條款」(下稱交互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各被保險人視同個別投保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互為其所承保之第三人…」,即針對責任險部分,使定作人與協力廠商均能取得第三人身分,故本件定作人臺鐵局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第三人身分,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對臺鐵局負擔之上開賠償責任,即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理賠上開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
(二)又系爭工程之施工處所係位在鐵道上方,系爭事故則係發生在施工處所下方之「毗鄰地區」,依系爭保險契約適用之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於毗鄰地區發生之意外事故亦屬承保範圍,而基本條款第9條第3項規定特別不保事項僅限於在「施工處所」發生之事故,是本件亦無此特別不保事項之適用。而交互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第3項所謂「被保險人間訂有承攬或委任契約者,其相互間之賠償責任」之除外不保約定,應限縮於事故本身無法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單純契約責任情形,另案確定裁判之訴訟過程中,臺鐵局可得行使之請求權有競合之情,其或因訴訟策略考量,乃僅引用有舉證責任優勢之承攬契約條款,而未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不因而影響系爭事故仍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
(三)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原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請求理賠,則原告亦得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所適用之「023富邦產物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下稱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被告對定作人所有或交由被保險人保管、管理或使用之財物,於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直接因被保險人營建(安裝)系爭工程,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亦負賠償之責」,及同條第3項:「每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以100萬元為限」,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保險金。至「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所適用之「030富邦產物受益人附加條款(下稱受益人附加條款)」固約定「臺鐵局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然保險法之「受益人」概念,屬性上係針對「人身保險」較有意義,系爭保險契約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均屬財產保險,且受益人附加條款並未排除基本條款第1條之原則約定:「系爭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告身為被保險人,本即依約享有理賠請求權,故原告自得依此向被告直接請求理賠。
(三)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0條1項第6款規定,非經被告書面同意,原告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目擊者,原告無從確認自己是否確有責任,事發後亦已傳真通報被告,然被告從未派員就事故進行了解或調查,原告與臺鐵局就系爭事故之責任與賠償金額相持不下,唯有待法院裁判確定,始能確認原告是否有賠償責任,故本件應以另案確定裁判確定之日即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25日裁判時起,始能起算原告保險理賠請求權之時效,故原告於106年3月16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況原告於起訴前已發函催告被告理賠,而被告亦委託凱信保險公證人公司人員與原告聯繫,表示本件應僅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所適用之「023富邦產物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理賠100萬元,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僅係對理賠金額與系爭保險契約適用之條款有所爭議,故本件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萬8,834元,及自
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適用之基本條款第
2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依被保險人附加條款約定,本件承保之系爭工程定作人臺鐵局亦為被保險人,可見定作人臺鐵局本質上並非第三人。至交互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各被保險人視同個別投保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互為其所承保之第三人…」,固有擴大「第三人」之餘地,然縱認臺鐵局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然交互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約定「被保險人間訂有承攬或委任契約者,其相互間之賠償責任」、「定作人與其他被保險人間之賠償責任」,係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除外不保事項,並明載若基本條款約定有與交互責任附加條款牴觸時,以交互責任附加條款為準。而本件另案確定裁判即係認定原告應依其與臺鐵局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臺鐵局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上開損害,故本件自屬上開除外不保事項。再者,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適用之基本條款第9條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所有、管理或使用之財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亦屬除外不保事項,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至原告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適用之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給付100萬元保險金一節,然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所適用之受益人附加條款約定:「臺鐵局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遇有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款,被告應逕付受益人」,並明載若基本條款有與受益人附加條款牴觸時,以受益人附加條款為準。故原告亦無由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雖曾因於另案確定裁判之訴訟程序中告知被告訴訟而中斷,然原告至遲於105年9月5日即已知悉該訴訟終結之事實,則其請求權之時效中斷效力應僅延長至106年3月5日為止,然原告遲於106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應認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9年1月間,承攬定作人臺鐵局之系爭工程,並依約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分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與「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二大部分,保險期間自99年9月8日至102年3月31日。針對「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部分,約定每一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嗣於101年4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遭臺鐵局逕由工程估驗款內抵銷相關設備修復及營運損失,原告不服而與臺鐵局訴訟,經另案確定裁判認定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賠償臺鐵局營運損失、搶修工料費用共計730萬8,83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基本條款暨所適用之各該附加條款、另案確定裁判之歷審裁判影本在卷可稽(保險字卷第5至25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就系爭事故上開應賠償臺鐵局之730萬8,834元,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經另案確定裁判認定應賠償臺鐵局之上開損失,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二)承上(一),若否,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鄰近財物附加條款,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給付100萬元之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經另案確定裁判認定應賠償臺鐵局之上開損失,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
1.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針對「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之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被告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但定作人應受本保險單條款之拘束」(保險字卷第11頁)。由此可見,定作人(即臺鐵局)本質上原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定之「第三人」。而依系爭保險契約適用之被保險人附加條款,固將臺鐵局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全部分包廠商均納入「被保險人」之範圍(保險字卷第6頁),又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適用之交互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各被保險人視同個別投保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互為其所承保之第三人」(保險字卷第6頁),而再次明文定作人(即臺鐵局)與原告均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並約定彼此間互為承保之「第三人」,而擴大原定之「第三人」範圍。然該交互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亦接續約定各項除外不保事項,其中包括「被保險人間訂有承攬或委任契約者,其相互間之賠償責任」(第1條第3項)、「定作人與其他被保險人間之賠償責任」(第1條第4項),均屬除外不保事項。核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目的,本係針對系爭工程期間若發生意外,造成非屬彼此間就該工程事項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即定作人、承攬人、委任人;於本件即如臺鐵局、原告、其他分包廠商)以外之人之損害,透過保險方式轉嫁風險,乃於上開交互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第3項、第4項將「可透過彼此間既有之承攬、委任等指揮監督關係掌控風險」之情形,約定為除外不保事項。另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適用之基本條款第9條第3項,亦將「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所有、管理或使用之財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列為除外不保事項,亦應係立基於該等屬於定作人、被保險人(本件實即定作人即臺鐵局、承攬人即原告、全部分包廠商)等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人所有、管理或使用之財物之毀損、滅失,應屬其等得自行或透過承攬、委任等指揮監督關係進行掌控之風險範圍,乃約定為除外不保事項,此與前開交互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第3、4項之約定意旨相同。此由原告亦供承:公共工程之所以規定需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目的,係擔心若實施工程時造成第三人損害,要透過保險方式來轉嫁風險等語(保險字卷第56頁),及陳稱:上開交互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第3項「被保險人間訂有承攬或委任契約者,其相互間之賠償責任」之除外不保事項,依規範目的應限縮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所衍生之賠償責任」等語(保險字卷第64頁),以及本院檢附上開交互責任附加條款,函詢核准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有關該第1條第3項約定之審查意見,經保險局於106年10月23日函覆說明:「交互責任之本意不在承保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社會保險及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可承保之賠償責任,且以彼此間無契約關係者為限。又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告,前開不保事項訂定之意旨,係因訂有承攬委任關係之垂直廠商彼此間具有指揮監督之主從關係,交互責任保險僅將不具指揮監督之平行廠商所造成之侵權納入承保範圍」等語(保險字卷第104頁),亦可佐證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確實將「被保險人間因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之賠償責任」,明文約定為除外不保事項明確。而上開除外不保事項之條文約定文義既已明確,亦符合前述「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目的及規範意旨,難認有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亦無原告所稱應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適用。
2.經查,依另案確定裁判認定,本件係因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
過程中,未妥善固定安裝臺鐵局新豐站之人行鋼構天橋之防護網,致該網下垂侵入列車行車範圍,列車行進後拉扯防護網衍生相關設備毀壞結果,而肇致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原告;而依原告與臺鐵局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有關承攬安全衛生管理、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安全性、行車安全特別條款等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對於跨越軌道上空之施工,應於軌道上空設置安全防護網等防護措施,防止施工人員、材料、器具等掉落,且不得危及行車安全,若因施工疏忽或過失而生意外事故,原告應負全部責任,若有延誤行車情形,原告亦應賠償臺鐵局營運損失;從而,原告應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賠償臺鐵局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營運損失、搶修工料費用共計730萬8,834元損害等情,有上開另案確定裁判影本存卷可佐(保險字卷第19至24頁)。可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賠償臺鐵局上開損害之依據,係基於其與臺鐵局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上開交互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此不因臺鐵局就該等損害是否得另依其他法律依據對原告主張請求而有影響,如此始符該等除外不保約定係本於「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交互責任僅針對無法透過承攬、委任等指揮監督關係掌控之風險進行保險轉嫁之意旨。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經另案確定裁判認定應賠償臺鐵局之上開損失,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鄰近財物附加條款,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給付100萬元之保險金?
1.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
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為保險法於第一章總則之第5條定有明文;可見所謂「受益人」之概念,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均有其適用甚明。而受益人係就保險契約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亦即具有受領保險金,而享受其利益之人,且受益人之賠償請求權,屬於固有權,並非繼受而來。又保險金之受益人,一經指定即生取得受益人地位之效力,無須受益人對保險人另為受益之意思表示,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與民法第269條所定利他契約之第三人,不盡相同。更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地取得,自非要保人所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
2.經查,本件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所適
用之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被告對定作人所有或交由被保險人保管、管理或使用之財物,於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直接因被保險人營建(安裝)系爭工程,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亦負賠償之責」,同條第3項約定「每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以100萬元為限」(保險字卷第7頁)。而系爭事故確有導致定作人即臺鐵局所有之設備毀壞之事實,固如前述;然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適用之受益人附加條款約定:「臺鐵局為保險之受益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款,被告應逕付受益人」(保險字卷第7頁),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受益人僅為臺鐵局,且明示約定被告應將相關理賠款項直接給付予受益人即臺鐵局,故臺鐵局即為本件「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唯一保險賠償請求權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上開保險金。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針對「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固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保險字卷第11頁)。然依系爭保險契約「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亦有適用之被保險人附加條款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原告外,亦同時包含臺鐵局及契約全部分包廠商,業如前述;且依前開受益人附加條款明示記載:「若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與受益人附加條款有牴觸者,以受益人附加條款為準」(保險字卷第7頁),可見受益人附加條款應優先於基本條款之約定適用,自仍應以兩造約明之受益人即臺鐵局,為本件「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唯一保險賠償請求權人。原告主張回歸依基本條款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理賠,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經另案確定裁判認定應賠償臺鐵局之上開損失,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又兩造已約定以臺鐵局為系爭保險契約「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受益人即唯一保險賠償請求權人,原告自亦無由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鄰近財物附加條款,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30萬8,834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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