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易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煜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煜翔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77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該處往左迴轉,適告訴人林鳳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路段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林鳳如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高煜翔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林鳳如因而受有右側性小腿擦傷、右膝部挫傷併十字韌帶拉傷及內側副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哲弘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鳳如告訴被告高煜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8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