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國強
       王秋鳳
被   告  李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
│編│放貸金額│結欠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新臺幣)│││
├─┼────┼────┼──────┼─────────┤
│1│78,386│37,420│自民國103年9│自民國103年10月2│
││││月1日起至民│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國103年9月│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2日止,按週│,按左列利率10%,│
││││年利率1.83%│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計算。│,則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民國103年9││
││││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83%││
││││計算。││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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