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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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陳巧慈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附民第24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而自稱為「 陳靜諜 」之成年女子,幫助該女子所
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
,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某
時許,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出錯,須配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取消購買,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7,612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原告於匯款後始知受騙。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97,612元之損害,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以:對上開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惟並未拿到錢,無
法支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為證,而被告亦未否認其犯行,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被告之不法侵害犯行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故意行
為,致原告受有97,612元之財產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
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