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1號
原 告 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林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
被 告 洪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
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未記載到期日,如附
表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然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8年3月30日,但被告遲至105年10月
20日提示系爭本票,提示時間已在時效屆滿日即101年3月29
日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本票之票據
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答辯: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之父親,因兩造父親
負債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而被告已為父親代償債務甚
多,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補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再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98年3月30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
,自發票日98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9日已屆滿3年,其
票據時效完成,被告延遲於105年10月24日始持以聲請本院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7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105年度司票字第6770號民事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等情,核
屬有據。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
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
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
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此經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在案。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
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
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195號亦著有判例。依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若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並已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
付之抗辯,法院得據此認請求權已不存在。換言之,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務人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
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
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債務人以此為理由訴請確認
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經發票人即原告行使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被告亦自認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本
院卷61頁背面),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已不存在,
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
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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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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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G0000000│貳仟捌佰萬元│98年3月30日│10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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