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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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7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陳意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柒佰
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6公里800公尺
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第三人昶煒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戴嘉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8,470元(零件費用:
23,370元、工資費用:15,700元、烤漆費用:9,400元),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法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時有車禍事故,前有3台車,我很遠就有踩剎
車,卻還是來不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發票、受損照
原本為證,並有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大隊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復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遮前狀況、未保
持安全距離撞擊前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上開車禍之肇事原
因,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書
可佐(本院卷63-65頁)足見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具有過
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2005年9月(即民國94年9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
105年5月20日止,使用期間為10年9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0年9月,既已超過五年,修復以新
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
之九,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十
分之一計算,即2,337元,加計工資費用15,700元、烤漆費
用9,400元,總計為27,437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即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
審核卷附證物後(含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鑑定費用3千元)
,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