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75號
原 告 中清貴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和英
被 告 張僑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94元。」,嗣於本院民國10
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091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中清貴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第3、6項規定:
「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
費一期為三個月,預繳一年管理費優惠九折,至104年10月
起實施。」,及93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五次會議臨時
動議第1案表決內容:「自94年元月起提高管理費收取每坪
由30元提高為40元。」,是被告每期所應繳管理費為5,697
元;此外,被告於105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亦因未繳納管
理費,經原告對被告起訴後,經鈞院以105年度中小字第247
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詎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3月止
仍均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系爭社區3期之管理費,
合計共17,091元未繳納(計算式:5,697元×3期=17,091元
),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上開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1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因頂樓違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
均無理由,且上開事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㈠狀則以:原
告平日未盡管理社區之責,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並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倘鈞院認為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前任法定代理人曾因系爭社區頂樓違
建問題與被告發生糾紛,嗣其2人以原告名義僱用訴外人李
仁傑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化糞池管路阻斷,致系爭房屋化
糞池管路堵塞無法使用,被告須另僱工修復損害,被告仍得
依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之管理費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中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照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第3、6項,及93年12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第五次會議臨時動議第1案表決內容之約定,每期(
即3個月)應繳納5,697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
106年3月止,共積欠3期,合計17,091元之管理費未繳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93年12
月26日第五次會議記錄、系爭社區未繳戶明細表、臺中市北
屯區公所105年10月14日公所農建字第1050033775號函、最
新主委當選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清貴族住戶
規約、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2474號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
中小字第2474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平日未盡管理社區之責,原告需改善問題,
被告始願意繳交管理費,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惟按「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所必須負擔之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依據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或區分所
有人會議決議而確定,其本質上係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
攤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
收取並加以統籌運用,是上開費用之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
有權人之法定義務,此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
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
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是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
金、修繕費用與管理費,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
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
員會管理不當或其他情事,而拒絕其給付。故縱認被告所辯
屬實,仍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其他方式加以解決
,而不得因此拒絕給付管理費,故被告上開抗辯,依法無據
。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前後二任法定代理人曾因系爭社區頂樓違建
問題與被告發生糾紛,嗣僱工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化糞池
管路阻斷,致系爭房屋化糞池管路堵塞無法使用,被告須另
僱工修復損害,被告仍得依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對原告主張之管理費主張抵銷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
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
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
主張伊受有損害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
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此外,被告與賴和
英等人之前開紛爭前經被告委任律師而對該等人員提出刑事
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益徵原
告主張屬實。準此,被告既未能提出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
債權存在並符合抵銷之要件等情之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前
揭抗辯,亦屬無據,無從採信。
㈣、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既已逾2期以上,復經原告定
相當期間催告後,迄仍未給付。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