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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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大省
被 告 簡坤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自後追撞第三人 王玲芳 所有
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因而代
車主王玲芳墊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143
元(零件費用:2,212元、工資費用3,931元)。嗣原告為與
被告協商解決賠償事宜,乃於工作期間請假出席調解及進行
訴訟程序,原告受有薪資損失7,306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49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13,449元。
二、被告抗辯:雖於停等紅綠燈時有撞到,惟系爭車輛保險桿並
未毀損,且目前生活有困難,無法賠償,可以請從事修車業
之朋友代修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撞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被
告於言詞之際亦不爭執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998年11月(即民國87年1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即105年10月30日止,使用期間為1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8年,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
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十分之
一計算,即221元【計算式:2,2121/10=221,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3,931元,總計為4,152元。
五、至於原告主張薪資損害部分,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
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
」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上開薪資損害請求,固然提出薪餉通
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並無因固有財產權而受損,原告為解決上開車禍事故而
衍生之損害賠償紛爭,請假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屬純粹
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
為原告進行適法追償之必要程序及時間,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