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吳宜芳
被 告 李龍慈
訴訟代理人 陳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
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4
,772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6188號准許在案。又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
莊金萓 於105年8月28日,撥打電話給原告,通知前所合購之
家族靈骨塔位之四分之一價金68,000元,因分期付款60期未
付清,其權狀亦未完成過戶手續,欲為取消合購之意思表示
,希望約見並返還已支付之金錢,原告便趨車前往約定地點
臺中市○○路水舞饌餐廳,莊金萓要求原告簽立退款68,000
元之本票(本票號碼CH573444,非系爭本票),並與被告及
宮廟同修多位道友在公共場所公開談論批判,向原告表示經
宮廟神明指示,原告在神明眼中是信用破產的狀態,因此遞
上系爭本票,要求原告若對神明有悔改之決心,願意聽從神
明指示,保證不會口說無憑,即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贈與被告
之靈骨塔位之分期尾款會付清的證明,並告訴原告靈骨塔位
的分期尾款全數繳畢時,即為系爭本票歸還之日。原告向來
對於神明非常虔誠,聽聞如此要求,不知所措、忐忑不安,
擔憂宮廟神明動怒,深怕自身慘遭惡運及不幸,又因同修道
友言語論斷、大聲鼓譟,原告當時承受不住壓力,深怕神明
指示之事,若不遵從,恐怕厄運發生,只好在系爭本票上簽
名。嗣後,原告幫被告繳交第34期靈骨塔位分期款2,372元
後,就遭公司解雇,目前待業中,經濟陷入低迷,且被告已
自行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黃雅瑞 辦理更改帳戶扣款,
並作契約變更。被告固持有系爭本票,然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任何票據的原因關係存在,是因原告無法給付贈與物品之
尾款,並受他人壓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故應認系爭票據中關
於80,648元之票款部分之原因關係為贈與,然因原告已無法
履行,故依民法第418條規定為拒絕贈與之履行。準此,原
告與被告就上開80,648元之票款部分已無原因關係存在,原
告應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開金額之票據權利,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於超過14,772元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就系爭本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原告自得以與被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本件應
由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並非如原告所稱之贈與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18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乙份
(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部分原因關
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部分票據權利是否
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
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關於80648元之部
分,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
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
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
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其中80,648元
之票款部分,為原告贈與被告之靈骨塔位之分期尾款會付清
的證明,故系爭本票上開票款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
爭本票中80,648元票款部分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贈與關係?若
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是否
有理由,茲說明如后。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80,648元票款部分之原因關係為兩
造間靈骨塔位款項之贈與契約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判決要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仍應先由就其所
主張系爭本票80,648元票款部分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
之抗辯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㈤、次查,原告固舉證人黃雅瑞為證,惟據證人黃雅瑞於本院10
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認識原告?如何認識
?認識多久?)她打電話到龍巖詢問她們家祖先買塔位的事
情,剛好我接電話,與她約時間進公司墓園參觀,這是何時
事情不記得,電話2次、見面2次,大概是3-4年前。確定時
原告帶被告到墓園看過,那是我第1次見到被告。選完後一
起規劃他們自己未來的位置,原本是要幫長輩買的,長輩部
分簽約完成後,她們要規劃她們自己的。長輩那個部分整個
過程後續是被告執行的。後來都有完成、對公司沒有欠錢,
款項付清。長輩部分是原告對我付款,而她們各自的規劃上
她們各自都有付款,是各自刷卡、不同扣款;因公司是預約
,可以由被告買、由原告存摺付款,只要約定好,公司不會
介入,我是當面讓她們把程序做好,長輩部分、她們自己部
分都沒有欠公司錢。曾經被告有不正常扣款,後來是由原告
存摺扣款,後續的由被告存摺扣款,遲繳部分有2-3次,我
都有聯繫,最後由被告存摺扣款正常,畢竟那個塔位持有者
是被告本人。(【提示本院105司票6188卷第3頁】是否見過
這張本票影本的原本?)沒有。(就這張票的由來、原因不
清楚?)是,因為沒看過。好像是開票當天,她們有約要見
面,就是這些扣款不順時她們有約過我碰面,我到場後原告
還沒到場,希望她們好好處理,事後有聽原告提起這件簽票
的事情,但實際原因不清楚。(原告問:買6座家族塔位,
被告登記她名字,但是否由我付款?)一開始由誰付款、代
扣,公司讓消費者自由選擇,當下把頭期款刷出,編號對得
起來就可以,但有1個確定為被告名字但由原告付錢,這個
扣了一段時間,後來就由被告存摺扣款,被告買了2個塔位
,1個是這種情形,另1個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存摺扣款。(原
告問:剛才提到被告名義買的塔位並由我存摺扣款部分,頭
期款還有起款35期是否由我的帳戶扣款?)這可以從公司列
明細,哪存摺扣到第幾期可以看出。但不曉得她們為何這樣
約定。」等語明確,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證人從未見過
系爭本票,亦不清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則依上開證
人之證詞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雖亦證稱以被告名
義所購買之塔位,兩造曾約定該塔位之分期款由原告名下之
帳戶內扣款乙情,然證人上開證詞至多僅可證明兩造曾約定
由原告名下帳戶內扣款給付以被告名義所購買之塔位,仍未
能因此即推論上開款項即屬原告贈與被告,更無從認定與系
爭票據有何關聯,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又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中80,648元票款部分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
之贈與契約,則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
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脅迫而簽立乙情,亦為被告所
否認,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然原告迄未能說明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遭何人脅迫
,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其前開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所簽發,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
之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4,772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資念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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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期起算日│發票人│票號│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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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9月28日│95,420元│105年10月11日│吳宜芳│CH573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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