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温美玉
上列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816元(計算式:公告土
地現值4,704元x面積97.75平方公尺=459,816元),上訴人於
起訴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則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4,630元,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合計7,7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上開第一
審、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