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軍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紀○○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撤銷。
上開 撤銷部分,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紀○○為現役軍人,與代號AW000-A111209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A女及其友人B男(姓名、年籍詳卷)均因酒醉而坐在路旁長椅(下稱本案長椅),詎:㈠紀○○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泥醉而不能抗拒之際,當場接續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㈡嗣紀○○為將A女帶離本案長椅,另基於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強行以打橫抱於胸前之公主抱方式,將A女抱離本案長椅並快步離開,以此方式強暴A女使行離開本案長椅之無義務之事,過程中因A女恢復意識而自紀○○之公主抱中掙脫,經A女大聲呼救,紀○○始鬆手。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此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紀○○(下稱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入伍服役,在111年5月7日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見軍偵字公開卷第75頁)。被告於非戰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另詳後述),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查證人A女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該
結文可參(見偵卷第109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復以證人之身份到庭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其於偵查時之證述,當認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證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認上揭偵查時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並非可採。
㈡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近A女,嗣以公主抱之方式,將泥醉之A女抱離本案長椅並快步離開,過程中因A女酒醒而掙脫,被告仍強行抓住A女手腕,經A女大聲呼救,被告始鬆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或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撫摸A女胸部或下體;我經過A女同意才將她抱離去搭計程車;過程中A女跌倒,我才去拉他的手;我後來有折返去找B男,帶B男到A女那邊,再帶她們去招攬計程車,目送她們搭乘計程車離去;若我要對A女強制做什麼的話,我不會在人潮眾多的地方,且旁邊有好幾個人,她可以大聲呼救並報警,她有拿手機拍下我,我也沒有阻擋,為什麼我不阻擋她拍我,我還跟旁邊的人有說有笑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證人A女之證述顯有諸多前後矛盾不一之處,亦有諸多不合常情、常理之處,其證述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實;依監視器畫面,A女於本案長椅上時,未見被告對A女有何猥褻行為;證人A女證述其在本案長椅被猥褻時,並未看到就是被告所為,且當時亦有B男在A女身邊,果若真有人猥褻A女,實無法合理排除該人為B男,此由B男不願出庭具結作證即可知其作賊心虛;鑑定報告並沒有檢驗出被告之DNA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見A女及其友人B男均因酒醉而坐在本案長椅,遂接近A女,嗣以公主抱之方式,將A女抱離本案長椅並快步離開,過程中因A女恢復意識而自被告之公主抱中掙脫,被告仍強行抓住A女手腕,欲帶A女搭車,經A女大聲呼救,被告始鬆手,然致A女受有手腕瘀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軍偵字公開卷第10至12、124至125頁,原審公開卷第38至40、74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軍偵字公開卷第105至106頁,原審公開卷第165至166頁),並有A女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軍偵字不公開卷第41、47至51頁)、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及GoogleMap現場周邊位置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公開卷第72至73、75至
77、81至86、181、18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乘機猥褻之犯行:㈠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1.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日我喝了1瓶啤酒及7小杯威士忌;案發時我穿粉色上衣及黑色短裙,短裙的長度到大腿一半的位置,我與B男坐在本案長椅上,B男坐在我右手邊,我們都喝醉了,被告自左邊過來,從我背後抱著我,用手摸我胸部,摸了4、5分鐘,當時我因為喝醉還沒有太多意識,只是有感覺到,就沒有太多反抗,被告後來用手從我的裙子伸進去,隔著內褲摸我下體,接下來被告自己停下來,然後就用公主抱的方式將我抱起來,並跑起來,跑到一個地方,我才有意識,我就跳下來要抓住牆壁的柱子,他還是想把我帶走等語(見軍偵字公開卷第105至107頁)。
2.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我喝了1杯啤酒及2小杯威士忌;案發時我穿的裙子長度是在膝蓋上方,我與B男在本案長椅上休息,B男坐在我右邊,他也喝醉,我睡到一半,感覺被告側坐在本案長椅上,讓我的後背靠在他身上,從我後面用手抱著我,開始用手撫摸我的胸部,大概摸了一段時間,被告的手整個直接摸到我的胸部上面,他又用手伸到我的裙子裡面,隔著我的內褲摸我的陰部,這時他仍在我的身後,撫摸的時間大概有幾分鐘,當下因為我喝醉了,雖有感覺被摸,但還沒有清醒到可以反抗,所以我沒有用身體或聲音反抗;後來被告用公主抱的方式將我抱起來,開始跑並左轉到微風南山那邊,我就比較清醒,發現自己被抱住,我開始掙脫,我就抓著牆壁不讓他抱我;案發時我確定是我不認識的人摸我,因為我微微有意識時,他撫摸完我之後,直接把我公主抱,對方抱著我跑到一半,我有睜開眼睛,確認抱著我的人不是我認識的人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65至168、171至174頁)。
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衡以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就案發日所飲酒類之數量未能完全證述一致,然除該等部分證詞外,證人A女就案發時點、位置、被告如何接近A女、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態樣、被告後以公主抱將A女抱離本案長椅並快步離開等細節,均始終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自無法僅以證人A女之證述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處,遽認前揭證人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亦均不可採信。況且證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其等間有任何怨隙,實難認證人A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A女上開一致之證述,應堪採信。
㈡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1.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①於監視器時間凌晨(下同)2時58分37秒至2時59分30秒間,A女與B男在本案長椅上休息,被告走至本案長椅處,站立於B男右側,作出查看動作;②於2時59分30秒至3時0分45秒間,被告走至A女及B男前方蹲下,再站起並於B男右側徘徊,又站回A女及B男面前;③於3時0分45秒至2分50秒間,被告在A女左側坐下,於坐下約30秒後,被告以右手觸碰A女頭部,同時將身體靠向A女,嗣A女身體為被告所遮擋;④於3時2分50秒至3分30秒間,被告以右手攬住A女肩膀,同時微微起身,並將頭部及上半身繞至A女面前,而後再坐回原先位置;⑤於3時3分30秒至6分20秒間,A女以手撥弄頭髮,並將上半身向前傾斜,A女維持該姿勢約30秒後,被告將A女往後靠向本案長椅椅背,A女再為被告所遮擋;⑥於3時6分20秒至8分0秒間,被告自A女接過手提包且側背於左肩上,而後將A女橫抱起身,朝向畫面右側快步離去,僅留B男於長椅上垂頭休息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公開卷第72至73、81至84頁),可見於被告以公主抱將A女抱離本案長椅並快步離去前,被告確有坐在A女左側,而後於數分鐘內,以手觸碰A女頭部、以身體靠向A女、以右手攬住A女肩膀及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等緊密接觸A女身體之行為,以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A女當時又酒醉坐在本案長椅,被告竟有如前述無端緊密接觸A女身體之舉措, 益徵 證人A女上開在本案長椅遭被告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之證述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2.A女遭被告公主抱並快步離開本案長椅處,後因A女恢復意識而自被告之公主抱中掙脫,被告仍強行抓住A女手腕,欲帶A女搭車,經A女大聲呼救,被告始鬆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上開A女恢復意識後即自被告之公主抱中掙脫、大聲呼救等身體及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亟欲逃離加害人並求救之反應相符。該等情況證據均足補強證人A女上開證述。
3.綜上各情,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㈢被告及辯護人之其餘辯解,不足採信:
1.依證人A女上開證稱其於案發時,因為酒醉,雖有感覺遭被告猥褻,但尚未清醒到可以反抗被告等情,可見A女當時係處於不能抗拒,而非不知抗拒之情形,是證人A女能夠證稱遭被告猥褻之過程暨其主觀感知遭被告猥褻之大約時間,以及A女在本案長椅處時,未能立即反抗被告、向路人或B男求救,衡情並無違反常理之處。
2.辯護人雖辯稱:案發時亦有B男在A女身邊,果若真有人猥褻A女,實無法合理排除該人為B男,此由B男不願出庭具結作證即可知其作賊心虛等語。惟查,證人不願到庭作證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作賊心虛之可能,且證人A女業已明確證稱在本案長椅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人,即為嗣後將其公主抱之人(即被告),況B男於案發時雖亦坐在本案長椅上,然依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案發時B男亦已熟睡無動作,僅有被告緊密接觸A女身體,是自無法認為乘機猥褻A女之人為B男,而非被告,辯護人僅憑B男經法院傳喚而未到庭作證,逕為上開推論,顯非可採。
3.證人A女於113年2月21日原審審理先證稱:案發後B男就走過來找我(見原審公開卷第166頁),嗣則證稱:案發後被告將B男找過來,假裝跟陌生人說我們認識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70頁),雖似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經向證人A女再次確認此部分之實際情形,證人A女業已明確證稱:我剛剛想起來,是被告用跑的去找B男過來,後來B男跟被告就一起走過來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77頁),且此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就跑回去找B男,將B男叫醒,帶著B男一起過來,假裝我們認識等語一致(見軍偵字公開卷第106頁),自難認證人A女之證述有何前後矛盾不一之處。
4.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找來B男之前,B男對於先前發生的事皆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70頁),其意乃指B男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此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案發時B男跟我坐在長椅上,他坐在我右邊,被告摸我時,B男在我身邊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72至173頁),並無任何前後矛盾不一之處。
5.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掙脫被告公主抱後,當時我沒有跟B男、現場4個路人說被告先前對我做了什麼事,當下我只有說我不認識我後面的被告,只希望可以馬上獲救;後來我讓B男趕快先帶我離開現場,被告就跟著我們一起走了大約2分鐘的路,過程中被告一直與B男講話,當下我就拿出手機,偷錄被告長相;案發後因為警察沒有提醒我要去驗傷,我不清楚要去驗傷,我是在案發隔1天下班後就去報警,我沒有在案發後馬上去報警,是因為我當下只想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66、175至176頁)。由此可知,A女於本案長椅猝遭素不相識之被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甚至遭被告公主抱,嗣較清醒而掙脫後,當下僅想擺脫及遠離被告,是其僅大聲呼救及其後 嗣機 對被告錄影,而未在現場立即向B男或路人舉發被告之犯行或報警逮捕被告,實均與常情無違。尤以A女於翌(8)日凌晨1時53分許起正式接受警詢、製作筆錄(見軍偵字不公開卷第31頁),可見A女於事發後不久即報警處理,並未拖延,衡情若無上開被害情節,應不致有急於離開現場、報警處理之舉動。因此,尚難以A女未當場舉發被告之犯行、報警以逮捕被告或事後未至醫院驗傷,即推論A女未遭被告乘機猥褻,或遽認證人A女之證述有何不合常理之處。
6.本案即使被告對A女鬆手後,仍返回本案長椅處,將B男叫醒,再帶B男回去找A女,以及隨A女及B男至路邊搭乘計程車,而未即逃離現場,且未阻止A女對其錄影,然依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看到旁邊有4個人坐著休息,我就跟他們求救,我跟他們說我不認識我後面的這個男生,可否幫幫我,被告就騙他們說他認識我(見原審公開卷第16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跑回去找B男,將B男叫醒,帶著B男一起過來,假裝我們認識等語(見軍偵字公開卷第106頁),可知被告因A女大叫鬆手後,A女已對在場之他人求援,被告怕東窗事發,因此假稱與A女認識,以致為其所述帶B男找A女,甚或未即逃逸或阻止A女蒐證,此等情事,俱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並無乘機猥褻A女之情。
7.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如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乘機猥褻之行為,應係發生在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之3時3分30秒至6分20秒間,然當時被告將A女往後靠向本案長椅椅背,則被告應無法如A女所證述從後面抱著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據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⑤於3時3分30秒至6分20秒間,A女以手撥弄頭髮,並將上半身向前傾斜,A女維持該姿勢約30秒後,被告將A女往後靠向本案長椅椅背,A女再為被告所遮擋」,可知被告將A女往後靠向本案長椅椅背後之行為,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遭被告所遮擋而無法看見,但被告卻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與不相識之女子在深夜中身體緊鄰接觸長達數分鐘之久,益徵A女上開所證述:感覺被告側坐在本案長椅上,讓我的後背靠在他身上,從我後面用手抱著我,開始用手撫摸我的胸部,大概摸了一段時間,被告的手整個直接摸到我的胸部上面,他又用手伸到我的裙子裡面,隔著我的內褲摸我的陰部等語,核與此監視錄影過程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另辯護人辯稱:依鑑定書對扣押物即被害人之上衣與内褲進行DNA檢測鑑定結果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A女可能在其酒吧上已喝醉或在被告案發出現前,A女已經遭他人猥褻,僅因被告乃最後接觸之人,致A女誤認被告是猥褻之人等語。然依卷附鑑定書所載,A女上衣採樣胸部外層,DNA檢測結果為男女DNA混合,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無法研判,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因混合型別不明確無法研判,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A女內褲採樣下體外層,DNA檢測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檢測型別與A女唾液型別相符,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因混合型別不明確無法研判,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是上開鑑定結果,與A女指訴遭男性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過程相符,雖上開男性Y染色體為混合型別,但因混合之型別不明確,究竟是混有A女DNA,抑或係被告自己之DNA,均有可能,自難如辯護人上開所主張A女在酒吧已遭多數人撫摸之事實,因上開檢驗結果,是無足資比對之檢體,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並未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罪之犯行:㈠本案被告以公主抱之方式,將A女抱離本案長椅並快步離開,
過程中因A女恢復意識而自被告之公主抱中掙脫,被告仍強行抓住A女手腕,經A女大聲呼救,被告始鬆手,然致A女受有手腕瘀傷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對A女為上開行為,未得A女同意,而違反A女之意思,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未得A女同意等語在卷(見軍偵字公開卷第124頁),並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長椅上休息時,被告沒有詢問我是否需要協助我去搭車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77頁),暨前述A女於恢復意識後之掙脫、呼救反應可佐,足認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帶離A女所坐長椅之處,而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㈡被告固辯稱其上開舉動,係欲送A女上計程車,讓其安全回家
等語。惟查,本案案發時雖為凌晨3時許,然該日為週六,且案發地在臺北信義威秀影城旁(見原審公開卷第181、187頁之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及GoogleMap現場周邊位置截圖),再斯時路上尚有人潮,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公開卷第40頁),故A女即使泥醉而在本案長椅上休息,衡情並無安全疑慮,而無在A女意識尚未完全恢復之際,即未經A女同意,強行以公主抱之方式送A女搭乘計程車返家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此外,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衡情不知A女之住處地址,且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的住家地址或請被告協助叫計程車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77頁),是被告在不明A女住處地址之情形下,又如何能夠協助A女搭乘計程車返家。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當時A女喝醉說明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何以可以肯定A女同意讓其抱離現場?又A女身旁尚有B男,一般理性之正常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B男應為A女之友人,何以被告並未叫醒B男確認是否需要協助,反而單獨將身穿短裙之A女抱離現場?又A女既然已經醒來,何以被告又需要抓住A女手腕,且其力道非小而甚至導致A女受傷?再者,被告於原審辯稱:A女於我抱她時掙脫,就像喝酒醉一樣,我強行抓住A女的手腕,是因為A女要亂跑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A女要跌到,我去拉她不讓她跌倒云云,亦有前後辯詞不一致之處。被告上開辯詞,顯然違反常理,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強行將A女以打橫抱於胸前之方式,將A女抱離長椅並快步離開現場之行為,對於當時已經泥醉尚未回復意識之A女,並未使A女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而剝奪其之身體活動自由,待A女驚覺遭被告橫抱在胸前而欲掙脫逃離,被告雖強行抓住A女手腕,然經A女大聲呼救,被告隨即鬆手,被告抓住A女手腕僅為瞬間之拘束,並未將A女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被告之客觀行為實為使A女離開所坐本案長椅之強制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建立自己實力支配之意,自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揭乘機猥褻與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強行將A女以打橫抱於胸前之方式,將A女抱離長椅並快步離開現場,及抓住A女手腕之行為,並未使A女之行動喪失自由,應僅A女之意思決定受壓制,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論以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另對A女以公主抱方式使A女行離開現場之無義務之事,危及A女之自由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就本案雖有和解意願,然A女則表明無此意願(見原審公開卷第141至142頁之調解紀錄表),復參酌A女就本案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原審公開卷第178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未擔任軍職、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泥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亦使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就本案雖有和解意願,然A女則表明無此意願(見原審公開卷第141至142頁之調解紀錄表),復參酌A女就本案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原審公開卷第178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現已退伍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0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猥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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