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陳素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陳素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陳素英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9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891巷與福聯街15巷交岔路口旁「瑞聯天地P區社區」停車場外圍道路時,見該停車場設有柵欄機擋桿(該處柵欄機擋桿僅能讓車輛出停車場,不能進入停車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停車場之柵欄機擋桿經以機車撞擊,會使該柵欄機擋桿損壞而喪失原有之阻擋功能,並預見其騎上開機車撞擊柵欄機擋桿,將可能導致該柵欄機擋桿毀損,喪失其原有之阻擋功能,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為圖自己騎車穿過上開停車場之方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騎上開機車在該停車場外側撞擊上開停車場所設置在靠近福順路891巷與福聯街15巷交岔路口內縮約10公尺土地處之柵欄機擋桿,致該柵欄機擋桿歪斜下垂而損壞,喪失其原有之阻擋功能,足生損害於瑞聯天地P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住戶之 童智偉 , 嗣沈 陳素英發覺柵欄機擋桿歪斜下垂而損壞,旋即騎上開機車掉頭離開現場。
二、案經童智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沈陳素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上開機車,撞擊上開柵欄機擋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該柵欄機擋桿,該處並無警示燈,所以才會不小心撞到,我往前騎覺得有撞到東西,我就出來了,我不知道有撞壞等語(見本院卷第51、56頁)。經查:
㈠告訴人童智偉為瑞聯天地P區社區其中臺中市○○區○○街00號○
樓之○(詳細門牌號碼詳卷)之建物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為瑞聯天地P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機車撞擊上開停車場所設置
之柵欄機擋桿,致該柵欄機擋桿歪斜下垂而損壞,喪失其原有之阻擋功能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瑞聯天地P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張勝能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16、47、48頁、本院卷第50、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磐石寬頻聯網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瑞聯天地P區管理委員會簽呈、支出傳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21至27、51至61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及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雖為晚間,但案發地點視線良好,且被告所騎之上開機車亦有開啟前方大燈,又該機車大燈明亮,被告係於上開機車直行前進時,以車身正前方撞擊該柵欄機擋桿,有前揭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61頁、本院卷第51頁)。復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可見該處設有路燈,光線充足明亮,有該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案發當時雖為晚間,但現場光線充足,且被告所騎之上開機車有開啟大燈,視線清楚。再參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機車騎錯條路,誤闖別人社區之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衡情機車騎士在騎車行進間,如機車或身體於無預期之情況下突然碰撞物品,往往會因失去平衡,反應不及致人車倒地或車身嚴重歪斜。是倘若被告係因未注意到柵欄機擋桿而發生碰撞,則以被告當時係正騎機車行進之情形,理應會因此一突發碰撞而失去平衡,因反應不及致人車倒地或車身嚴重歪斜,然經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所騎之上開機車於撞擊柵欄機擋桿後,將柵欄機擋桿往後推相當之距離後,致該柵欄機擋桿歪斜下垂,被告則旋即騎上開機車掉頭離開現場,於整個撞擊過程,被告並無人車倒地或車身嚴重歪斜,亦無任何受驚嚇之反應,足認被告應已注意到該柵欄機擋桿之存在而早有準備,雖見到該柵欄機擋桿,仍繼續騎車前進。是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碰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75歲之成年人,為國小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停車場所設置之柵欄機擋桿經以機車撞擊,會使該擋桿損壞而喪失原有之阻擋功能係一般社會常識,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停車場之柵欄機擋桿經以機車撞擊,會使該柵欄機擋桿損壞而喪失原有之阻擋功能,且對於其騎上開機車撞擊柵欄機擋桿,將可能導致該柵欄機擋桿毀損,喪失其原有之阻擋功能,應可預見,而被告騎上開機車行經該處,既已注意到前方設有柵欄機擋桿,為圖自己騎車穿過上開停車場之方便,竟仍執意向前騎行,進而以上開機車撞擊柵欄機擋桿,對於該柵欄機擋桿因此歪斜下垂而損壞,喪失其原有之阻擋功能,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毀損該柵欄機擋桿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另辯稱:我本來要將該柵欄機擋桿修好,但後來告訴
代理人自己就先修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此僅屬被告是否有於事後賠償或與告訴人童智偉和解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或犯行,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童智偉和解,亦未賠償。至被告雖陳稱其本來要將該柵欄機擋桿修好,但後來告訴代理人自己就先修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告訴代理人張勝能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被告從未告知要自行修復該柵欄機擋桿,且其聯繫被告逾1個月,被告均未表示要賠償,告訴人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以告訴代理人張勝能於案發後已逾1個月之112年4月26日始代告訴人童智偉提出告訴,有告訴代理人張勝能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29、3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賠償對方時,係回以我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50頁),堪認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