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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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秋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秋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及交易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該帳戶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9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樂天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任意將本案被告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欺方式,向 賴心蘭 、 吳家華 、 趙紋 偵、 徐雲彥 、 謝宛蓁 、 蔡中翔 、 賴炫鏘 、 邱振風 、 陳君豪 、 林桂妃 、 徐珮云 、 許竹均 、 蘇玉婷 、 周湘荷 、 楊謹 、 陳靚雯 (原名 陳秋燕 )(以下合稱賴心蘭等16人)實行詐術,致使賴心蘭等16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被告帳戶(詳如各編號「匯入帳戶」欄位所示),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由本案被告帳戶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8,18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賴心蘭等16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㈠我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彰化銀行的存摺、身分證、健保卡
都不見了,我報案就這幾樣不見了,我沒有去辦本案樂天帳戶、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帳戶,而且我已經是警示用戶,怎麼會申請到。
㈡本案郵局帳戶部分,是我老婆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寫小小的,在右上角,這樣我就可以領錢。
㈢我在桃園市的人力公司待了一個晚上,我的東西不見了,就
趕快去報案,因當時手機不在我身上,所以一起報遺失了,我被抓時很緊張,向檢察官講錯了,是過了將近一個月,我同事才把手機拿給我,說找到了。我沒有犯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賴心蘭等16人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被告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心蘭於警詢(見北檢112年度少連偵第55號卷《下稱少連偵55卷》二第15至17頁);告訴人吳家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見少連偵55卷二第27至29頁,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2524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154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91至114頁);告訴人 趙紋偵 於警詢(見少連偵55卷二第43至44頁);告訴人徐雲彥於警詢(見少連偵55卷一第100至101頁);告訴人謝宛蓁於警詢(見少連偵55卷一第356至358頁);被害人蔡中翔於警詢(見少連偵55卷二第97至99頁);告訴人賴炫鏘於警詢、原審(見少連偵55卷二第133至134頁,原審審訴卷第154頁);告訴人邱振風於警詢(見少連偵55卷一第405至406頁);告訴人陳君豪於警詢、原審(見少連偵55卷二第151至153頁,原審審訴卷第154頁);告訴人林桂妃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見少連偵55卷二第157至158頁,原審審訴卷第154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3頁);告訴人徐珮云於警詢筆錄(見少連偵55卷二第163至166頁);告訴人許竹均於警詢(見少連偵55卷一第455至457頁);告訴人蘇玉婷於警詢、原審(見少連偵55卷二第181至182頁,原審審訴卷第154頁);告訴人周湘荷於警詢(見少連偵55卷一第489至491頁);被害人楊謹於警詢、原審(見少連偵55卷二第197至198、199至200頁,原審審訴卷第154頁,原審卷第88頁);告訴人陳靚雯(原名陳秋燕)於警詢、原審(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2556卷《下稱偵32556卷》第19至2
5、27至29頁,原審審訴卷第154頁,原審卷第88頁)均指訴歷歷。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6之【證據】欄所列載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申辦本案樂天帳戶、本案將來帳戶乙節:
⒈關於開戶過程:
⑴本案樂天帳戶係於111年10月18日線上開立,開立時須審
核申設人(按即被告)提供之雙證件影像、手機及e-mail唯一性及OTP(一次性密碼)檢核,並通過申設人於彰化銀行臨櫃開立之實體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完成開戶等情,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13日樂銀作業字第11212000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69頁)。
⑵本案將來帳戶係於111年10月19日開立,開戶驗證流程須
提供手機號碼發送OTP驗證、輸入身分證號碼、提供金融帳戶驗證,使用驗證該銀行帳戶的留存手機號碼需與開戶時驗證OTP的手機號碼相同方能驗證成功、填寫基本資料及提供身份證及第二證件,第一次登入APP時需提供防護金鑰、手機號碼驗證、e-mail驗證,且該帳戶亦係以本案彰銀帳戶作為開戶驗證銀行等情,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344號函暨附件及本案將來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少連偵55卷一第15頁,審訴卷第73至79頁)。
⑶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我有彰化銀行帳戶,我有領存摺
,但沒有去領卡,也從來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除了我和我太太之外應該沒有人知道這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可見,被告、其配偶以外之他人,無從知悉被告所綁定之本案彰銀帳號及網銀驗證手機門號等個資,更無從透過被告之手機門號來收受、傳輸申辦網路銀行之驗證碼。
⒉關於被告之手機、門號部分:
⑴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我在111年10月16日晚上到桃園市
面試工作,隔天早上手機跟錢包一起遺失,我有去派出所報案,台灣之星手機SIM卡有馬上補辦,手機號碼就是現在使用這支云云(見北檢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卷《下稱少連偵緝10卷》第40頁)。
⑵惟觀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10
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其皮夾遺失,內含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共2本,並無遺失手機、門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9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9540號函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32556卷第147至151頁)。
⑶又被告所持用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之手機門號,查無111、112年間掛失補卡紀錄之事實,有台灣之星公司函件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附卷可佐(見偵32556卷第131至145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並未於111年10月間遺
失、補辦手機SIM卡之情,均係為被告所實際使用,應堪認定。
⑸至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手機當時是真的不見,因為當時
在工地做工,沒有辦法去申請SIM卡,後來同事說在沙發底下找到我的手機云云(見原審卷第70、87頁)。嗣於本院辯稱:在桃園市的人力公司待了一個晚上,我的東西不見了,就趕快去報案,因當時手機不在我身上,所以一起報遺失了,我被抓時很緊張,向檢察官講錯了,是過了將近一個月,我同事才把手機拿給我,說找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可見被告對於報案之遺失物品內容、手機流向翻異前詞,無足採信。⒊綜上,綁定之本案彰銀帳戶資訊,並非為他人所悉,被告
之手機門號,未曾辦理手機SIM卡補發而由被告實際使用中,堪認本案樂天帳戶、本案將來帳戶係被告自行申辦,再綁定本案彰銀帳戶,復由被告之手機門號進行認證而申設開立外,應堪認定。至被告以遺失為由,否認申辦本案樂天帳戶、本案將來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無足採信。
㈢又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自行申設,為被告所自承,惟辯稱
遺失皮夾,內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見少連偵緝10卷第40頁)。經查:
⒈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1、112年間均無掛失補
發紀錄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987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
⒉而被告急於前往派出所報遺失,卻不急於掛失、止付以防範財物損失或遭人不法使用,顯屬可疑。
㈣再者,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竊取或冒名申辦等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若非係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一般人所得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卻假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進而要求名義人提供帳號、密碼,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戶所有人,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理。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自屬當前社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遑論前曾因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法院論罪科刑者之人(詳下述),更當知此情。
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近56歲、國中肄業等情(見原審卷第7
、86頁),係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且智識正常之人,且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本院判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罪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少連偵55卷一第521至533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復由被告辯稱其於發現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少連偵緝10卷第40頁),均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遭現今社會盛行之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並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不法金流使用,以此躲避查緝等節,當已有所預見,尚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處斷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⒊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163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說明。
四、論罪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且因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洗錢之財物,合計如附表二所示30萬8,180元,尚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被告3帳戶之帳戶資料,而幫助詐
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16之賴心蘭等16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騙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44號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
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㈡復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盛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
意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使無辜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協商賠償或表達歉意,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目前無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暨其過往素行、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賴心蘭等16人遭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匯入之款項,共計30萬8,180元(參見附表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被告以本案帳戶洗錢財物30萬8,180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審僅敘明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告訴人賴心蘭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臉書帳號名稱「 黃敏 」貼文佯稱有羽球拍要販售,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賴心蘭連繫交易細節,一支羽球拍要價3,8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3,8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證據】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心蘭之證述(見少連偵55卷二第15至17頁)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一第11至13頁)③告訴人賴心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55卷二第19至25頁)2告訴人吳家華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臉書帳號名稱「 蔡秀雄 」貼文佯稱有汽車方向盤要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告訴人吳家華連繫交易細節,汽車方向盤含寄送運費要5,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年月日下午2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證據】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華之證述(見少連偵55卷二第27至29頁)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一第21至23頁)③告訴人吳家華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55卷二第31至41頁)3告訴人趙紋偵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LUXURYholic奢侈迷」上,以臉書帳號名稱「 黃姍姍 」貼文佯稱有LV郵差包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趙紋偵連繫交易細節,一個LV郵差包要價4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上午9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證據】①證人即告訴人趙紋偵之證述(見少連偵55卷二第43至44頁)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一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③告訴人趙紋偵之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 華南 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5卷一第83至92頁)4告訴人徐雲彥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以臉書帳號名稱「AgnesYu」貼文佯稱有一個全新HermesMiniEvelyne駝色金扣皮革包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徐雲彥連繫交易細節,佯稱要先匯3萬5,000元做訂金,再匯3萬5,000元當尾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9日下午2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證據】①證人即告訴人徐雲彥之證述(見少連偵55卷一第100至101頁)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一第11至13頁)③告訴人徐雲彥之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55卷一第327至333頁)5告訴人謝宛蓁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以名稱不詳之臉書帳號貼文佯稱有一個LV皮夾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謝宛蓁連繫交易細節,一個LV皮夾要價1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證據】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宛蓁之證述(見少連偵55卷一第356至358頁)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一第21至23頁)③告訴人謝宛蓁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55卷二第89至93頁)6被害人蔡中翔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GoproInsta360全新二手交流Hero9HER08OneX2Go2空拍機DJIMax全景相機L0M0底片機」上,以臉書帳號名稱「FrankLee」貼文佯稱有insta360全景攝影機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蔡中翔連繫交易細節,insta360全景攝影機要價8,5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8,5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蔡中翔之證述(見少連偵55卷二第97至99頁)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一第21至23頁)③被害人蔡中翔之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55卷二第101至131頁)7告訴人賴炫鏘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大台南北高雄二手買賣社團」上,以臉書帳號名稱「LoEnen」貼文佯稱有貓的跑步機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賴炫鏘連繫交易細節,貓的跑步機要價2,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證據】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炫鏘之證述(見少連偵55卷二第133至134頁)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一第11至13頁)③告訴人賴炫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55卷一第397至398頁)8告訴人邱振風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桌球(TableTennis)愛好者聯盟」上,以臉書帳號名稱「冠銘陳」貼文佯稱有「超級 林昀儒 ZLC」桌球拍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邱振風連繫交易細節,一支桌球拍要價7,5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7,5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證據】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振風之證述(見少連偵55卷一第405至406頁)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一第11至13頁)③告訴人邱振風之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55卷一第409至411頁)9告訴人陳君豪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臉書帳號名稱「 陳明宇 」貼文佯稱有 任天堂 Switch遊戲片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陳君豪連繫交易細節,一片遊戲片要價1,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證據】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君豪之證述(見少連偵55卷二第151至153頁)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一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③告訴人陳君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55卷二第155至156頁)10告訴人林桂妃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傑克二手名牌買賣交流分享」上,以臉書帳號名稱「 劉怡伶 」貼文佯稱有二手LV包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林桂妃連繫交易細節,一個二手LV包要價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證據】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桂妃之證述(見少連偵55卷二第157至158頁)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一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③告訴人林桂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55卷二第159至161頁)11告訴人徐珮云起訴書附表編號1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烘焙器具二手交流區」上,以臉書帳號名稱「 張嫚 洧」貼文佯稱有烤箱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徐珮云連繫交易細節,佯稱要先匯3,000元訂金便會出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證據】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珮云之證述(見少連偵55卷二第163至166頁)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一第11至13頁)③告訴人徐珮云之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55卷二第167至172頁)12告訴人許竹均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斑葉植物園VariegatedPlantsGarden」上,以臉書帳號名稱「 邱愉真 」貼文佯稱有夏威夷蕉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許竹均連繫交易細節,植株費用加上運費總共3,08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3,08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證據】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竹均之證述(見少連偵55卷一第455至457頁)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一第11至13頁)③告訴人許竹均之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5卷一第458至460頁)13告訴人蘇玉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上,以臉書帳號名稱「 張雅嵐 」貼文佯稱有二手 愛馬仕 手提包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蘇玉婷連繫交易細節,一個二手愛馬仕手提包加上運費共6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上午9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共6萬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證據】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玉婷之證述(見少連偵55卷二第181至182頁)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一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③告訴人蘇玉婷之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55卷二第183至185頁)14告訴人周湘荷起訴書附表編號14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二手全新樂器電鋼琴電子鼓交流徵求團購優惠」上,以臉書帳號名稱「KongLu」貼文佯稱有一台電鋼琴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周湘荷連繫交易細節,約定先付款一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證據】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湘荷之證述(見少連偵55卷一第489至491頁)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一第21至23頁)③告訴人周湘荷之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55卷一第496至500頁)15被害人楊謹起訴書附表編號15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家庭代工社團」上,提供通訊軟體LineID給被害人楊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馮曉玲 )聯繫並提供網址連結誘騙被害人楊謹至線上返利商城打工賺錢,利用儲值帳戶購買商品賺取傭金,再佯稱如完成30筆單保證領到傭金及本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4,200元至右列郵局帳戶,又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17分至晚間7時25分許,陸續匯款共8萬1,000元至右列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 楊謹之 證述(見少連偵55卷二第197至200頁)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一第15至18、21至23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③被害人楊謹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少連偵55卷一第39至40頁,少連偵卷二第203至209頁)16告訴人陳靚雯(原名陳秋燕)起訴書附表編號16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雅芝 」)聯繫並提供網址連結誘騙告訴人陳靚雯至不詳網站線上刷抖音按讚賺獎金,並佯稱要搶單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0日晚間7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8,1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證據】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靚雯之證述(見偵32556卷第19至25頁)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一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③告訴人陳靚雯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2556卷第63至67、71至75頁)【附表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附表一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3,800元25,000元340,000元435,000元510,000元68,500元72,000元87,500元91,000元1030,000元113,000元123,080元1360,000元146,000元154,200元81,000元168,100元總計308,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