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郁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12、2477、26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61、62、63、64、65、66、67、68、
69、70、71、72、73、74、7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郁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郁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基於縱使帳戶被作為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朱博榮 」、「 鄭品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乘車往宜蘭縣宜蘭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臨櫃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至特定帳戶,辦妥後返回車上,約定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朱博榮」、「鄭品華」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特定帳戶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楊郁驊(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是「鄭品華」跟我說要跟我承租銀行存簿,用作博奕,打電玩之用。就像是「九州」、「星城」遊戲網站。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要把存簿拿去詐騙、洗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配合於111年5月11日設定網
銀約定轉帳帳號,且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他人取得作為詐欺工具(人頭帳戶)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證據出處均詳附表),而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虛偽事由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轉至特定帳戶內,除據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指述明確,亦有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修正前)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修正前)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修正前)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修正前)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年逾50歲、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且智識正常,有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3.被告供稱:因為「鄭品華」跟我說要跟我承租簿子,用作博奕,打電玩之用,就像是九州、星城。「鄭品華」只有說租3萬元,沒有講期間,我也沒問。我跟「鄭品華」是朋友關係,是人家介紹的朋友,沒什麼往來。因為還有另外一個姐姐(綽號「機掰姐」)介紹,我才願意相信鄭品華,但我現在也找不到那個「機掰姐」,我是找的到「機掰姐」,但不知道她願不願意出來,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地址等語(見訴字卷第302頁)。又 朱瑞基 證稱:在我家時「鄭品華」只有跟被告說是用租的,沒有說其他租的細節,只有跟被告說要跟被告租存摺,被告也沒有問其他的事等語(見訴字卷第282頁),足見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租予「鄭品華」,應屬事實。然被告自陳與該名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鄭品華」之人沒有太多往來,對介紹人「機掰姐」之真實身分也不了解,彼此間均無信賴關係,被告對於將帳戶租予他人使用,租期、用途並不在意,輕率地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租予他人使用,其理應知悉交出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在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而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3萬元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倘若係經營合法之博奕事業,大可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匯款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不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3萬元作為報酬,亦與常情有違。被告竟無視諸多違反常理之處,以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辯稱:「鄭品華」載我去辦理,我辦好一上車就拿給他們,我有跟他們去臺北,去臺北幹嘛我不知道,然後去到臺北之後他們叫一個年輕人來,帶我們去沃克旅館,那邊房間已經有很多人,我就被沒收手機,不能對外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136頁)。然被告在被帶往臺北沃克旅館前,已與「鄭品華」談妥以3萬元代價租用帳戶事宜,並配合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帳號後交付帳戶資料,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應係出於自願而並無遭受脅迫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無從解免其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罪責。
4.被告於111年7月7日警詢時辯稱:我是在通訊軟體臉書上看到「比特幣投資」的廣告,遂將身分證及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操作投資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被告又於112年4月24日偵查中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投資比特幣的訊息,對方說帶提款卡比較好操作,現場對方就用3、4台電腦操作給伊看,我就把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以為是真的投資比特幣等語(見偵215卷第76頁背面)。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在偵查庭講的話,就是載我們去臺北交給詐欺集團的那個「朱博榮」,「朱博榮」跟我說在地檢署這樣說就可以等語(見訴字卷第136頁)。準此,何見被告交付帳戶時,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在遭警方查獲時,以「投資虛擬貨幣交付帳戶」之說詞應付, 益徵 被告早已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將用於不法之用途,方會事先準備好一套說詞應對以便掩飾犯行。再者,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佯稱其係做鋼構,而約定網銀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為配合點工支薪之帳戶等語,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092號函檢送之新增約定帳號申請經過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9頁),堪認被告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轉出高額鉅款,故竟捏造不實之事由,足見被告於當時早已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用於不法,否則何須捏造上開事由誆騙審核之銀行人員。況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對提供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有所認識,卻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自己是相信對方,不知道會非法使用帳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5.依被告供稱:因為我忘記網銀的帳號密碼,所以我去宜蘭市的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變更提款卡及網銀密碼的變更之後,就在車上把存摺、提款卡、網銀密碼交給「朱博榮」。是他們載我去辦理,我辦好一上車就拿給他們,我有跟他們去臺北等語(見訴字卷第136頁);又稱:我應該是111年5月11日,設定完約定轉帳帳戶後就到臺北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03頁)。而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事宜,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見附表共通證據2),足見被告上開所述應為事實,被告應係於111年5月11日先在宜蘭縣宜蘭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帳戶後,在該銀行外之車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朱博榮」、「鄭品華」等人,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沃克青年旅館,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認知本案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
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併藉由其同時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供其等得任意提領、轉匯款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執意交出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幫助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6、9
至12、14、16、20、24之告訴人、被害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5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24 姜宗藩 之部分,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密碼所致,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並以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合;⑵本件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4姜宗藩遭詐欺匯款部分,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而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被告上訴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為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係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復被告前於98、99年間即因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7-151頁),被告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參與犯罪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人數高達24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月收入不一定、日薪2,400元、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中有母親、姊妹、子女均已成年、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見訴字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本件後來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訴字卷第30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如前述,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1 陳玉慧 111年5月14日14時48分前之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婷婷」、「林總監」等帳號,佯稱:操作投資網站「SVJ」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4日14時48分許,轉帳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楊郁驊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1.陳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856卷第5-6頁)2.陳玉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856卷第14-16頁背面)3.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856卷第7-13頁)4.陳玉慧之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影本及匯款情形一覽表(見偵9856卷第4頁、第17-18頁背面)於111年5月14日14時4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2 杜宣瑾 000年0月下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JASON」之帳號,佯稱:操作投資平台「EXBIT」獲利云云,致杜宣瑾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5日14時40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杜宣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31頁)2.杜宣瑾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假投資平臺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3-42頁背面)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3-29頁、第47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93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郁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5-15頁)3 鄭崇德 111年4月15日14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CSIA-投顧Caitlin」之帳號,佯稱: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鄭崇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5日13時55分許,轉帳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證人即被害人鄭崇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8頁)2.鄭崇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32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2-31頁背面)4 陳誼樺 111年4月21日19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 陳文風 」之帳號,佯稱:操作投資軟體「PMSA」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誼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3日17時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陳誼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頁背面)2.陳誼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24-26頁背面)3.陳誼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22-23頁、第28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31-32頁)5 柯佩辰 111年5月上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羽婕」、「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摩登基金投顧」投資獲利云云,致柯佩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4日13時52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1.柯佩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36第22-24頁)2.柯佩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336第36-39頁背面)3.柯佩辰郵局存摺影本、ATM轉帳明細(見偵9336第40-43頁)4.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36第25-35頁)6 吳宛璇 111年4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GDK芮汐」、「Bruce布魯斯」等帳號,佯稱:操作博奕遊戲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宛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5日14時3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吳宛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779卷第15-16頁背面)2.吳宛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吳宛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8779卷第50頁背面)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9卷第22-36頁)5.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942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郁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8779卷第5-14頁背面)於111年5月15日14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7 曾瑞琴 111年3月13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 郭志斌 」、「sunny」等帳號,佯稱:操作投資網站「SavantGlobalCapitalLtd」投資獲利云云,至曾瑞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3日20時19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1.曾瑞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779卷第17-17頁背面)2.曾瑞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8779卷第58-71頁)3.曾瑞琴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偵8779卷第56-5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779卷第54-55頁背面、第72頁)8 盧宥瑜 111年4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 陳秉鈞 」、「WANG」等帳號,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盧宥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等語於111年5月14日13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盧宥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779卷第75-77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9卷第78-80頁)9 林宥薰 111年4月26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文風」之帳號,佯稱:操作投資網站「PMSA」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林宥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3日19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證人即被害人林宥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779卷第18-19頁)2.林宥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假投資平臺畫面截圖(見偵8779卷第105-107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9卷第93-104頁)於111年5月13日19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0 阮秋儀 111年5月14日13時58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宏昌」、「浩宇」等帳號,佯稱:操作投資公司頁面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阮秋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4日13時58分許,轉帳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阮秋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790卷第4-5頁背面)2.阮秋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7790卷第37-50頁)3.阮秋儀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7790卷第33-36頁背面)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790卷第16頁背面-32頁、第51頁)於111年5月14日13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1 羅宥承 111年5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里昂」之帳號,佯稱:代為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宥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4日14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羅宥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587卷第19-19頁背面)2.羅宥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587卷第47-50頁背面)3.羅宥承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7587卷第43-46頁)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587卷第21-42頁背面)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041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郁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7587卷第51-59頁背面)於111年5月14日14時28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於111年5月14日14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於111年5月14日14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於111年5月14日15時1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2 楊佩璇 111年4月上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秘書Mia」、「Mr.王」等帳號,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 楊佩旋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4日14時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楊佩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580卷第49-50頁)2.楊佩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580卷第55-59頁)3.楊佩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580卷第52-54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580卷第51頁、第60-69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040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郁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7580卷第160-176頁)於111年5月14日14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3 楊湘琳 111年4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水」之帳號,佯稱:代為操作投資平台「NCS」投資價差合約獲利云云,致楊湘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4日14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楊湘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340卷第28-28頁背面)2.楊湘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340卷第43-49頁)3.楊湘琳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7340卷第4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340卷第34-38頁、第50-51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0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12541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郁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7340卷第9-27頁)14 鄭毓婷 111年5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文風」之帳號,佯稱:操作投資網站「PMSA」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鄭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鄭毓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32卷第6-7頁背面)2.鄭毓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932卷第30-37頁背面)3.鄭毓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6932卷第40-40頁背面)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932卷第18-29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471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郁驊帳戶資、交易明細表(見偵6932卷第8-15頁背面)於111年5月13日19時3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於111年5月13日19時3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5 高明慧 111年4月22日、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gnes」、「kkiuu993」等帳號,佯稱:應徵兼職工作,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高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4日14時11分許,轉帳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1.高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643卷第28-29頁)2.高明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643卷第54-61頁)3.高明慧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643卷第50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643卷第30-33頁、第48-49頁、第51頁、第53頁)16 謝謹旭 111年5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nneQian」、「 魏哲緯 」等帳號,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謹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4日14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謝謹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643卷第62-65頁)2.謝謹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643卷第73-81頁)3.謝謹旭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6643卷第83-84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643卷第66-72頁、第85-86頁)於111年5月14日14時28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17 林瑋婷 111年3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yanaa51777」之帳號,佯稱:操作摩登網站博弈獲利云云,致林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4日14時23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林瑋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1-21頁背面)2.林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假博奕APP畫面截圖(見警四卷第25頁背面-26頁背面)3.林瑋婷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1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23-24頁、第27-46頁)18張 雅涵 111年5月11日11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妮娜」、「金融交易所」、「Antony亞太區執行長」等帳號,佯稱:可以簡單存錢,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 張雅涵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4日15時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張雅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3頁)2.張雅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網站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25-27頁)3.張雅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五卷第24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13-23頁、第28-30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214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郁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6-10頁)19 陳沛嘉 111年5月11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樂樂」、「專屬客服17」等帳號,佯稱:操作投資平台「MFT」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沛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4日12時54分許,轉帳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1.陳沛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5-7頁)2.陳沛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警六卷第47-5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六卷第41-46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088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郁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警六卷第8-23頁)20 羅晏菱 111年4月13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穎穎」之帳號,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晏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4日14時24分許,轉帳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1.羅晏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5卷第6-8頁)2.羅晏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15卷第18-20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5卷第21-48頁)於111年5月14日14時26分許,轉帳4,960元至本案帳戶內21 葉采揚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890xcxfz」之帳號,佯稱:代為操作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采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5日13時34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葉采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12卷第4-4頁背面)2.葉采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12卷第18頁背面-20頁背面)3.葉采揚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912卷第1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912卷第5-11頁、第34-36頁)22 李月瑛 111年5月上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助理- 淑芬 」、「sunny」等帳號,佯稱:操作投資平台「SavantGlobal」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李月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3日14時5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李月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3頁)2.李月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平臺畫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12-16頁)3.李月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七卷第1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七卷第4-10頁、第30-31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21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郁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7-27頁)23 陳惠美 111年5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 林慧欣 」、「黃鴻達」、「Kelly凱莉」等帳號,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於111年5月13日15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陳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42卷第13-15頁背面)2.陳惠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42卷第48-48頁背面)3.陳惠美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2642卷第4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42卷第17-42頁、第49-52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地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郁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2642卷第53-63頁背面)24姜宗藩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文風」、「 陳欣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姜宗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姜宗藩之證述(見偵3675卷第15-18頁)2.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偵3675卷第23頁)3.LINE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75卷第23-24頁反面)4.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3675卷第24頁正面)5.國泰銀行存摺內頁、封面影本(偵3675卷第26、29頁)6.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封面影本(偵3675卷第28-29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共用證據1.楊郁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警四卷第2-5頁背面、偵緝60卷第17-19頁、偵215卷第76-77頁、訴字卷第135-139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09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郁驊帳戶約定帳號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訴字卷第155-194頁)3.被告楊郁驊(前名 楊慧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判決書(見訴字卷第147-151頁)卷宗對照表:
卷名簡稱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184402號警一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631409號警二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688596號警三卷屏警刑偵一字第11135973100號警四卷員警分偵字第1110028653號警五卷警羅偵0000000000號警六卷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0號警七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