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 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丙○○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由
一、右列被告丙○○因恐嚇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所定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收押,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茲查被告丙○○被訴共同加重強盜部分,對其不利之證據係有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共犯乙○○、甲○○之供證,且其二人並經測謊鑑定,確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丙○○另被訴恐嚇安全、恐嚇取財、強制部分,係起因於永安球場經營權之爭奪,事涉重大利益,似有黑道勢力介入,被害人眾多,且諸被害人之指述係被告丙○○是否成立此部分犯罪之重要依據,目前本案尚在進行調查、審理中。是以,前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之情形仍然存在,本院認該被告丙○○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具狀請求准被告丙○○具保停止羈押前來,但查被告丙○○應予羈押之情形尚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如上所述。是以,選任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陳燁真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