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九九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抗告人雖誤為聲明上訴,仍應以抗告論),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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