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後,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經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已無力負擔債務,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佯裝交付由其擔任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予乙○○,使其陷於錯誤,誤認丙○○為有資力之人,而同意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由其不知情之友人即乙○○外甥女甲○○(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無罪)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後經乙○○提示均未獲兌現,且屢經催討無著後,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並非伊要租的,而是甲○○自己要租的,而且伊還幫她一起負擔租金,至於帳戶中為何只有一萬元,是因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尚早,所以伊也還未把錢存進去云云。然查:被告明知其處於無資力狀態,但仍開例如附表支票二張,始告訴人誤信其為有資力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參酌被告於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開立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啟用,且於當日存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旋即於翌日領出上開一萬元,期間未有任何現金存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遭台南第五信用合作社主動結清乙節,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六月七日南五信社發字第0五0六號函附對帳單一份附卷足憑,是徵諸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僅有上開一個帳戶等語相互勾稽可知,上開房租之款項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予告訴人,但於此同時,該帳戶內已無分文,若屆期帳戶內未再存入足額現金,則支票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竟仍未告知告訴人而仍持如附表支票二紙矇騙告訴人,足見其於締約之始,即已有詐欺之意圖自明。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足資佐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將舊法中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宣告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詐欺行為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