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珍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珍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仍在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或販賣侵害該商標權利之商品,竟於民國101年6至12月間,自大陸地區買進擅自使用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其後於101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2現居地,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代號Z0000000000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而公開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警於101年8月5日網路巡邏發現,先下標購買行動電話護套1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後,即報請本院對上開處所核發搜索票,而於102年1月29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之HELL0KITTY背包160個、紅包袋174個、電腦保護套77個、行動電話護套11個、鏡子6個,名片夾2個、訂書機5個、行動電源5個、隨身碟3個、飾品3個、剪刀2個、拉拉熊袋子
2個、行動電話護套2個、飾品13個、耳機1個(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佳珍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下載列印資料各1份(偵查卷第60至84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偵查卷第54至56頁)、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偵查卷第85頁),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委任狀、拉拉熊鑑定報告書1份(偵查卷第88至89頁),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3至14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8張(偵查卷第45至53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被告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利用同一據點接續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資訊,而持續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其顯係在進貨以後即以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1.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替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牟私利,明知為仿冒商品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仍販賣之,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除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之損失外,亦致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行為可議;2.被告已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乙節,有告訴代理人之呈報狀各1紙及被告郵局匯款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3.被告並無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4.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上述犯行,態度尚佳之情,且立有悔過書一紙在卷可參;5.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均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次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審酌其已表示後悔並不再犯之意思,足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是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受侵害之商標┌──┬───────┬───────────┬───────────┐│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商標權利期間│││││(民國年/月/日)│├──┼───────┼───────────┼───────────┤│1│00000000│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0/09/01~110/08/31│├──┼───────┼───────────┼───────────┤│2│00000000│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1/04/30~111/11/15│├──┼───────┼───────────┼───────────┤│3│00000000│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89/12/28~109/10/31│├──┼───────┼───────────┼───────────┤│4│00000000│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98/04/28~109/06/15│├──┼───────┼───────────┼───────────┤│5│00000000│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98/04/28~109/06/15│├──┼───────┼───────────┼───────────┤│6│00000000│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0/03/30~110/11/30│├──┼───────┼───────────┼───────────┤│7│00000000│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99/10/01~110/08/31│├──┼───────┼───────────┼───────────┤│8│00000000│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98/04/28~109/06/15│├──┼───────┼───────────┼───────────┤│9│00000000│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100/12/16~110/12/15│├──┼───────┼───────────┼───────────┤│10│00000000│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095/10/16~105/10/15│└──┴───────┴───────────┴───────────┘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商品種類│侵害商標權之商標審定號│數量│├──┼───────────────┼───────────┼───┤│一│印有「HelloKitty」商標之背包│00000000│85件│├──┼───────────────┼───────────┼───┤│二│印有「HelloKitty」商標之紅包│00000000│174件│││袋│││├──┼───────────────┼───────────┼───┤│三│印有「HelloKitty」商標之電腦│00000000│77件│││保護套│││├──┼───────────────┼───────────┼───┤│四│印有「HelloKitty」商標之行動│00000000│11件│││電話護套│││├──┼───────────────┼───────────┼───┤│五│印有「HelloKitty」商標之鏡子│00000000│6件│├──┼───────────────┼───────────┼───┤│六│印有「HelloKitty」商標之名片│00000000│2件│││夾│││├──┼───────────────┼───────────┼───┤│七│印有「HelloKitty」商標之訂書│00000000│5件│││機│││├──┼───────────────┼───────────┼───┤│八│印有「HelloKitty」商標之行動│00000000│5件│││電源│││├──┼───────────────┼───────────┼───┤│九│印有「HelloKitty」商標之隨身│00000000│3件│││碟│││├──┼───────────────┼───────────┼───┤│十│印有「HelloKitty」商標之飾品│00000000│3件│├──┼───────────────┼───────────┼───┤│十一│印有「HelloKitty」商標之剪刀│00000000│2件│├──┼───────────────┼───────────┼───┤│十二│印有「美樂蒂」商標之耳機│00000000│3件│├──┼───────────────┼───────────┼───┤│十三│印有「美樂蒂」商標之背包│00000000│1件│├──┼───────────────┼───────────┼───┤│十四│印有「雙子星」商標之耳機│00000000│1件│├──┼───────────────┼───────────┼───┤│十五│印有「拉拉熊」商標之袋子│00000000│2件│├──┼───────────────┼───────────┼───┤│十六│印有「拉拉熊」商標之行動電話保│00000000│2件│││護套│││├──┼───────────────┼───────────┼───┤│十七│印有「拉拉熊」商標之飾品│00000000│13件│├──┼───────────────┼───────────┼───┤│十八│印有「拉拉熊」商標之耳機│00000000│1件│├──┼───────────────┼───────────┼───┤│十九│購買之證物印有「HelloKitty」│00000000│1件│││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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