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25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宏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式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以惡害通知告訴人 丁添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車牌號碼英文字母部分,更正為「EHC」、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宏竹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劉秋蘭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周宏竹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並向被害人保證不再對其恐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情急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保證不再對其恐嚇,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預防被告再度對被害人犯罪,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遵行事項為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式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丁添發」,用啟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命令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852號102年度偵字第12522號被告周宏竹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里○○鄰○○街○○○號0樓現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劉秋蘭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竹與丁添發前有訴訟糾紛,復於民國102年3月1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附近,遇到丁添發,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添發:你該死了,我知道你家在哪等語,致丁添發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丁添發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周宏竹與劉秋蘭為夫妻,於102年5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美而美早餐店」前,因不滿丁添發一直注視之行為,周宏竹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公然侮辱丁添發:「幹你娘」,並恐嚇:「叫我兒子把你打死」等語,致丁添發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而劉秋蘭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公然侮辱丁添發:「哭么啊」、「你是沒錢可以吃飯」等語。嗣經丁添發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丁添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周宏竹於警詢、│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騎乘│││偵查中之供述。│機車出現在現場之事實。│││├─────────────┤│││被告否認本件恐嚇罪嫌,辯稱││││:伊當時欲找友人「烏龜」,││││才會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更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情事云云。│├──┼─────────┼─────────────┤│2│告訴人丁添發於偵查│本件罪嫌之全部犯罪事實。│││中之具結證言。││├──┼─────────┼─────────────┤│3│目擊證人 李蕭梅 於偵│被告於案發時、地,有對告訴│││查中之具結證言。│人說:「你該死了」等語。││├─────────┤│││告訴人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本署102年5月6日勘││││驗筆錄1份。││├──┼─────────┼─────────────┤│4│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鄧│證人 鄧國輝 雖證述:被告於10│││國輝於偵查中之具結│2年3月1日上午8時至10時30分│││證言。│許,在臺北市○○區○○街58││││3巷12弄26號住處附近,提及││││「哦!你蹺班,你完蛋了」等││││語,但本件案發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26分許,核與本案無重││││要關係,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5│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被告案發時、地,騎乘機車出││├─────────┤現在現場,並曾經回頭觀看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訴人住處約兩次。│││翻拍照片4張。││└──┴─────────┴─────────────┘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周宏竹於警詢、│被告周宏竹坦承於案發時、地│││偵查中之供述。│,有對告訴人丁添發說「幹你││││娘,叫我兒子把你打死」等語││││。│││├─────────────┤│││被告周宏竹否認本件恐嚇罪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先有挑││││釁之言行,才會回應「幹你娘││││」等語云云。││├─────────┼─────────────┤││被告劉秋蘭於警詢、│被告劉秋蘭坦承於案發時、地│││偵查中之供述。│,有對告訴人丁添發說「哭么││││啊,你是沒錢可以吃飯」等語││││。│││├─────────────┤│││被告劉秋蘭否認本件恐嚇罪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先有挑││││釁之言行,才會回應「哭么啊││││,你是沒錢可以吃飯」等語云││││云。│├──┼─────────┼─────────────┤│2│告訴人丁添發於偵查│本件罪嫌之全部犯罪事實。│││中之具結證言。││├──┼─────────┼─────────────┤│3│證人即「美而美早餐│證人 謝雲檜 並未目擊告訴人於│││店」店員謝雲檜於偵│案發時、地,有挑釁被告二人│││查中之具結證言。│之言行。│├──┼─────────┼─────────────┤│4│錄音、錄影光碟片1│被告周宏竹於案發時、地,有│││片。│對告訴人說「幹你娘」、「你││├─────────┤注意一點」、「叫我兒子把你│││本署102年7月11日勘│打死」等語。│││驗筆錄1份。├─────────────┤│││被告劉秋蘭於案發時、地,有││││對告訴人說「哭么啊」、「你││││是沒錢可以吃飯」等語。│└──┴─────────┴─────────────┘
二、核被告周宏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秋蘭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周宏竹先後兩次恐嚇罪嫌,犯意各別,而所涉恐嚇、公侮辱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