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87、107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3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其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10月1日屆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一)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5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後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0年9月17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102年5月15日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蔡文騫為警方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其於102年5月16日到局,經其同意採尿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文騫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二)被告於10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44頁)附卷可稽。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罰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屬三犯以上,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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