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諺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他人隱私權非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92號被告陳品諺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諺(所涉妨害名譽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3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左岸發展協會辦公室內,無故利用其手機之照相功能,拍攝其與前同事 任家裕范振韋董吉裕 在上址辦公室打麻將之非公開活動,並將所竊錄之畫面儲存於其手機中;復基於相同犯意,於同年7月11日20時58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無故以手機拍攝其前同事任家裕、范振韋、董吉裕、 吳瑀治 在上址辦公室打麻將之非公開活動,亦將所竊錄畫面儲存於其手機中。
二、案經任家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品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拍攝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拍攝生活照,為留作紀念之用,拍攝照片時有經過在場人之同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任家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證人即被害人董吉裕、吳瑀治於偵查中復一致證稱:被告拍攝照片未經伊等同意等語,且觀以卷附被告所拍攝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皆專注於牌桌上,未有目視鏡頭之舉,實與常人拍照留念之情未符,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非能遽採;又上址辦公室乃告訴人之個人辦公室,由告訴人自行保管鑰匙,該處進出啟閉,聽任告訴人指揮乙情,有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回函1份在卷可稽,是上址辦公室既非他人所得任意出入,則告訴人與被害人范振韋、董吉裕、吳瑀治在上址辦公室打麻將屬非公開活動乙情甚明,綜上,被告以手機拍攝照片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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