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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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㈠黃榮發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黃榮發又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3號以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892號、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99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01號裁定,就上開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黃榮發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102年5月22日白天某時,在臺北市○○區○○街龍山寺附近公園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2年5月23日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榮發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而員警於102年
5月23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7698)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卷第78頁、第7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執行紀錄,復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治療,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
102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時,雖經警從其斯時居住之房間床墊下起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2561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及注射針筒3支,此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堅決否認該等扣案物為其所有且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佐以該房間係被告向第三人 葉永安 承租,斯時尚有 洪啟仁 與被告同住一房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頁至第2頁、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非全屬無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5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關,均無從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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