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如選任辯護人曾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如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麗如明知「人在囧途」影片,係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鴻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且明知將上開影片之網路下載超連結網址張貼於網路論壇,將使眾多未經鴻聯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人,得藉以點選該超連結網址非法觀看、下載上開影片,而侵害鴻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仍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8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個人部落格網站(帳號「m00000000」、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3uqaPOLHcp2w-/article?mid=id=2d=29=0000000),張貼上揭視聽著作檔案超連結網址,使不特人得以透過該超連結,前往置放有上開盜版影片之網站,下載或觀看上開盜版電影,而侵害鴻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鴻聯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麗如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培堦 於警、偵訊之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指訴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渠於偵查中之指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麗如固不爭執有未經授權,於其雅虎奇摩個人部落格網站(帳號「mohini088」、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3uqaPOLHcp2w-/article?mid=2927)上,張貼「人在囧途」之視聽著作檔案超連結網址,供不特定網友透過該超連結,前往置放有上開盜版影片之網站,線上觀覽或下載該視聽著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分享,並非提供下載,「YOUTUBE」網站上之檔案應可以信賴其有版權,不知這樣分享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一)「人在囧途」該影片,係鴻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發行協議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書、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電影管理局電影片公映許可證、聲明書等附卷可憑。被告自101年7月8日17時許起至101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個人部落格網站,張貼上揭視聽著作檔案超連結網址,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點選該超連結,前往置放有上開盜版影片之網站,下載或觀覽該盜版視聽著作等情,業據被告謝麗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即鴻聯公司法務專員蔡培堦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且有雅虎奇摩網站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個人部落格「九天的魔法堂」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因信任「YOUTUBE」網站上之影片均為合法,而張貼上開視聽著作超連結作為分享之用,不知其行為係違法云云,然查:
⒈被告自承張貼超連結於其個人部落格後,係作為分享之用
明確,且被告於其個人部落格網頁上亦註明「共分7段要繼續點下去」,是以任何使用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均可藉由網路連線,點擊被告所提供、張貼之超連結至該網址瀏覽、下載該視聽著作,是被告確有公開傳輸之犯意甚明。況若如被告所辯目的僅係為分享推薦,當可單純以文字敘述為之,而被告竟特意張貼超連結,顯見其有使不特定人點擊下載、觀看之犯意,要係可信無疑。
⒉又衡諸常情,若上傳至「YOUTUBE」網站之影片全屬合法
,則電影製作、出版、發行之公司當毫無利益可言。觀諸本件被告所張貼之視聽著作超連結可知,該影片共分7段,總長達92分鐘,係整部影片完整地無償供人線上觀覽或下載,與一般在網路上歌曲試聽、試看、預告部分影片內容,且多有長度限制或需付費方得觀賞迥異,是一般人當知此種將整部影片分斷全部於網路上播放模式,顯然已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甚明;且被告所為,已顯然造成告訴人公司等合理利潤之嚴重損失,被告所為益徵確已逾越此種合理使用之範圍。
⒊再者,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有關著作權之保護,政府時有政策宣導,新聞媒體亦多有智慧財產權保護團體協助警方查緝犯罪之相關報導,而被告亦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55歲退休起開始使用電腦及建置部落格等語在卷,則依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及政府對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宣導又不遺餘力,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其行為業已造成侵害發行影片業者之智慧財產權,其自不得執此抗辯而免責。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謝麗如張貼上揭視聽著作檔案超連結網址於其雅虎奇摩個人部落格網頁,使他人得點選後前往觀賞、下載上揭視聽著作,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自101年7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所為公開傳輸之行為,均係被告出於建立網頁空間提供他人觀賞、下載該視聽著作之同一目的所為,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云云。然查:幫助犯必須有正犯存在為前提,本件上網點閱之不特定人並不構成犯罪,被告自無幫助之可言,公訴人就此部份所論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尚非意圖營利而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兼衡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等均未扣案,且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