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李貞鋼 被告 許正昌
江蘇 通妹 江梓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正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正昌、 江蘇通妹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正昌、江梓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正昌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許正昌、江蘇通妹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許正昌、江梓綾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正昌於83年2月15日向大安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2筆,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6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2月22日起至90年2月22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分為84期,按月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7.95%加年息2.175%浮動計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4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執字第41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受償,尚餘本金2,230,125元及自8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被告許正昌邀同被被告江蘇通妹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4年2月28日向大安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借用150萬元,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9.55%加年息0.45%浮動計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4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執字第3730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受償,尚餘本金1,453,651元及自8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再被告許正昌邀同被告江梓綾(原名: 江玉英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4年4月3日向大安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借用265萬元,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9.55%加年息1.2%浮動計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4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執字第359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曾參與分配受償,尚餘本金427,677元及自8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大安商業銀行與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合併,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安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即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正昌於83年2月15日,向其申請房屋貸款2筆,借用150萬元及630萬元,共計7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2月22日起至90年2月22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分為84期,按月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7.95%加年息2.175%浮動計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4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未果,依約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執字第4171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受償,尚餘本金2,230,125元及自8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被告許正昌邀同被被告江蘇通妹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4年2月28日向其申請房屋貸款,借用150萬元,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9.55%加年息0.45%浮動計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4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未果,依約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執字第3730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受償,尚餘本金1,453,651元及自8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再被告許正昌邀同被告江梓綾(原名:江玉英)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4年
4月3日向其申請房屋貸款,借用265萬元,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9.55%加年息1.2%浮動計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4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未果,依約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執字第3596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受償,尚餘本金427,677元及自8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正昌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江蘇通妹、江梓綾(原名:江玉英)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分別應與被告許正昌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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