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興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一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興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建業 」署名拾壹枚及指印拾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建業」署名拾壹枚及指印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行「院日」更正為「翌(十一)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行為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拘提逮捕通知書告知本人聯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及告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賴興中為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友人「林建業」之署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林建業」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建業」之簽名及指印,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書應非屬偽造文書;至其在附表編號三、八、九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建業」之署押,乃向警察機關表示同意接受夜間偵訊、以「林建業」之名義出具領受通知單存根聯、確認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等意,該等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上開文件應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嗣被告將上開文件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林建業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賴興中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建業」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在附表編號三、八、九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建業」署押並將上開文件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林建業」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八、九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林建業」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成立偽造署押罪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據以交付承辦員警之事實,是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名,無礙於其答辯、防禦,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檢察官認指印是被告自己的,沒有偽造的問題,此部分不應論罪,惟依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被告將指印按捺於其所偽造「林建業」簽名之上,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
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文件上之犯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附表編號三、八、九所示之文件上之犯行)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冒用「林建業」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攔位簽名並按捺指印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署押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在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係被告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後,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說出真實姓名為賴興中,警員依其供述查證,始查獲被告冒名「林建業」應訊之犯罪事實,有被告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足認被告供出其真實姓名時,偵查機關尚未察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罪。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上開犯罪存在前,主動於警詢時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查
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後遭撤銷,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四萬六千元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遭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復為逃避刑事查緝,佯以其友人林建業之名義冒名應訊並偽造林建業之署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其友人蒙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林建業於警詢中曾表示不提出告訴,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建業」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夜間偵訊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均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偽造「│││││林建業│林建業│││││」署名│」指印│├──┼──────────┼──────┼───┼───┤│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筆錄第一頁「│叁枚│玖枚│││分局交通隊一○二年六│受詢問人」欄│││││月十一日第一次調查筆│、第二頁「被│││││錄│詢問人」欄及││││││第三頁「受詢││││││問人」欄│││├──┼──────────┼──────┼───┼───┤│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二頁「駕駛│壹枚│肆枚│││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人簽名」欄│││├──┼──────────┼──────┼───┼───┤│三│夜間偵訊同意書│「同意人」欄│壹枚│壹枚│├──┼──────────┼──────┼───┼───┤│四│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壹枚│壹枚││││欄│││├──┼──────────┼──────┼───┼───┤│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被通知人簽│壹枚│壹枚│││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名捺印」欄│││││本人通知書││││├──┼──────────┼──────┼───┼───┤│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被通知人簽│壹枚│壹枚│││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名捺印」欄│││││親友通知書││││├──┼──────────┼──────┼───┼───┤│七│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壹枚│壹枚│├──┼──────────┼──────┼───┼───┤│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人簽章│壹枚│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欄│││││通知單││││├──┼──────────┼──────┼───┼───┤│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受稽查人簽│壹枚│無│││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名」欄│││├──┴──────────┴──────┼───┼───┤│共計│拾壹枚│拾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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