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於95年2月9日上午8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其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型態為直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對向之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內,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前臂挫傷、叉、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胸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雖然有駛入對向車道,但是伊當時是要迴轉,如果該處可以迴轉的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95年2月9日當日伊剛下高速公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沿高雄縣路○鄉○○路,從高雄往路竹由東往西方向行進,伊當時是走在內線車道,前面有1臺車子突然閃到外車道,接著被告的車子超越雙黃線迎面對伊撞過來,伊受傷車子也報銷了。被告當時有下車看了一下伊的車子,不久救護車就來了,伊與被告就被送到醫院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偵查卷第27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是要迴轉,如果該處可以迴轉的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因知道煙毒案件被通緝,心情不好都睡不著,伊要從臺南仁德要回家睡覺,不知道是如何撞到的等語(見95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偵查卷第28頁),則被告於較近靠案發時間之偵查中訊問時陳稱,不知是如何撞到被告的,於本院96年4月12日審理時改稱:伊當時是要迴轉云云,則被告當時是否確實是要迴轉,因而跨越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實有疑義。
2、依告訴人前開所述,本件案發路段分向車道線為雙黃線;依現場照片以觀,該車道分向線確為實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13欄車道劃分設施-分向設施欄之記載,本件案發地點為雙向禁止超車線,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61號偵查卷第5、11頁),足見本件案發地點係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則被告顯有注意義務。
3、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型態為直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被告對前揭道路係屬標繪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不得任意跨越車道,自有認識,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逕行駕駛跨越前揭道路,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於對向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車輛,被告顯已違背上揭注意義務甚明。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湖內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高新醫院轉診單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被告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處500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2、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依修正後同條之規定,因本案為過失犯,已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而言,最低度之罰金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應成立累犯,將使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得加重至二分之一,是經綜合比較,自應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乙○○之傷勢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非認錯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