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原告寶駿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栢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被告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0日簽訂油品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輕質柴油D2,每月3萬公噸、可連續提供12個月,並自簽約日起30日後由被告通知原告裝貨日期,原告得分批提貨,並於被告通知原告貨品到達目的港時支付第1次提貨之貨款,且原告於每次提貨前1日應完成該次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始可提貨。
二、詎被告自簽約日起均未依通知原告裝貨日期,反係於於95年9月19日委託 吳憲明 律師發函與原告寶駿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寶駿公司),以國外信用狀操作問題、銀行不願融資為由,請原告寶駿公司於貨到前以現金付款,如原告寶駿公司不同意,則系爭買賣契約是為不成立。原告遂函覆被告應依約通知裝貨日期,原告再依約定於提貨前匯款。然被告竟又發函重申前開事由,並表示系爭契約不能履行。
三、被告因前開事由而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係其自身資金或信用問題,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並因而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若系爭契約第4條成立30日後,被告無法提供系爭買賣油品,則應賠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總價金額即美金1,590萬元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為美金318,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均係於被告所委任律師在場情形下交付,而系爭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其發票日亦清楚載明「日DAY、月MONTH、年YEAR」,被告抗辯未察覺即有不實。況被告於受領當時與事後均未提出異議,足證被告同意該支票之發票日,原告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二)被告又抗辯其知上情後,即通知原告寶駿公司負責人甲○○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簽發票期45日即發票日為95年10月15日之支票與被告云云,然原告寶駿公司從未收受被告之通知,固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事實之真正。(三)原告寶駿公司所交付系爭支票或與系爭契約約定日期不符,但原告栢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栢煜公司)所交付系爭支票則均與約定相符,原告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系爭支票係欲供作為貨款之擔保用,被告豈可執系爭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顯見係被告違反系爭約定與誠實信用原則。(四)被告所簽發與訴外人之本票4張並未付款,而遭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見被告債信不良。(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為裝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油品,遂於95年9月5日與新加坡船東簽訂定期租船合約承租3艘油輪,原告並因而支付租金即美金167,400元,此係被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害。
五、被告迭經催討,仍不置理,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即美金318,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於簽訂本契約時並開立總價金10%、票期45天之支票與被告,原告栢煜公司並因而交付訴外人 蔡尚霖 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15日、面額合計為新台幣2,600萬元之支票11張與被告,另由原告寶駿公司交付訴外人甲○○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票日為「30、10、15」、面額為港幣6,161,250元之支票1張與被告。而前開發票日為「30、10、15」之支票係西示年月日之記載方式,該發票日為2015年10月30日,然依兩造約定發票日應為95年10月15日,被告並未察覺錯誤而收受該支票,直至將該支票交銀行辦理票貼融資時,被告始知上情,被告並即通知原告寶駿公司負責人甲○○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簽發票期45日即發票日為95年10月15日之支票與被告,然其仍置之不理,有違誠信原則,故系爭契約不能繼續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寶駿公司之事由,被告並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擔保金之提出須以現金支付,而提出支票以代現金,亦應於該支票發票日兌現,始符債務本旨。而原告寶駿公司未依約簽發票期45日之支票作為貨款擔保金,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效力。而原告有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先為提出系爭擔保金之義務,然其未依約提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而系爭總價金為美金1,590萬元折合新台幣高達5億2,505萬元,且原告未依約提出僅為價金10%之擔保金,原告顯有難為給付之虞,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拒絕給付。
四、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為向國外由商購買系爭合約油品,即洽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出面額分別為美金452萬元、406萬8千元、497萬2千元之信用狀3張,足證被告並無國外信用狀操作之問題,亦無資金或信用問題。至被告所簽發與訴外人而遭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4張,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而當事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參照),債務人有依契約約定而為履行之義務,不能由一造或任何一人任意撤銷、解除或終止。故除契約內容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而歸於無效或不成立外,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債權人即得基於契約約定內容即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
(一)兩造於95年8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輕質柴油D2,每月3萬公噸、每噸美金530元,可連續提供12個月,但第2個月至第12個月需以信用狀作為付款條件,否則被告則不連續提供貨品,並自簽訂系爭契約日起計30日後由被告通知原告裝貨日期,總價金為美金1,590萬元,原告得分批提貨,並於被告通知原告貨品到達目的港時支付第1次提貨之貨款,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開立總價金10%、票期45天之支票與被告作為貨款擔保金,原告於每次提貨前1日應完成該次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始可提貨,若系爭契約第4條成立30日後,被告無法提供系爭買賣油品,則當賠償原告系爭契約第5條總價金額2%為賠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至3日內通知系爭買賣標的物即輕質柴油裝貨日期,嗣因被告仍不履行遂再委託律師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並依約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實,有存證信函2件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自簽訂系爭契約日起計30日後通知原告裝貨日期,而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成立30日後,被告無法提供系爭買賣油品,則應賠償原告系爭契約第5條總價金額2%為賠償金,應可認定。
且兩造既係約定如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系爭違約金,則依前開說明,系爭違約金應視為損害之賠償總額。
(三)被告雖以原告寶駿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簽發票期45日即發票日為95年10月15日之支票與被告,有違誠信原則,故系爭契約不能繼續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寶駿公司;與原告寶駿公司未依約簽發票期45日之支票作為貨款擔保金,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效力,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
1、原告栢煜公司交付蔡尚霖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15日、面額合計為新台幣2,600萬元之支票11張與被告,原告寶駿公司則交付甲○○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票日為「30、10、15」(即2015年10月30日)、面額為港幣6,161,250元之支票1張與被告,並經被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已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貨款擔保金,應可認定。
2、前開支票中,原告寶駿公司所交付前開支票之發票日,固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不符,然既經被告收受清償,至少堪認被告默示同意而收受原告之清償。況被告委託律師分別於95年9月19日、95年10月5日發函與原告,均表示系爭契約原預定銀行可融資1個月,因國外信用狀操作問題,銀行不願融資,而請原告於貨到前以現金給付,前開銀行不願融資屬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系爭契約自動失效,而不願再提供油品,有中原法律事務所函2件在卷可證。則被告不願履行系爭契約,係因國外信用狀操作問題、銀行不願融資所致,並非原告寶駿公司所交付前開支票之發票日不符約定,亦可認定。從而,被告前開行為自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3、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而原告所交付前開支票既係作為貨款擔保金,有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可憑;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個月3萬噸,不需以信用狀作為付款條件,亦有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可憑,則該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從而,系爭支票與被告向銀行融資、信用狀之操作均無關,銀行不願融資與被告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並非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且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總價10%面額之支票為貨款擔保金,被告若不願收受原告寶駿公司所交付前開支票,當可拒絕收受或要求更改,然被告卻於收受後仍不為之,反於本件訴訟時始為前開抗辯,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前開抗辯,均不可取。
二、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
(一)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依系爭契約第5條總價金額美金1,590萬元之2%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業如前述。
(二)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為裝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油品,於95年9月5日與新加坡船東簽訂定期租船合約承租3艘油輪,並因而支付租金即美金167,400元,有定期租船合約、租金收據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衡量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當前社會經濟等狀況,認系爭違約金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懸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酌予核減至美金170,000元,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而系爭合約第10條之賠償金即違約金,應以美金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系爭違約金,亦屬有據。
三、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0,000元為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