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0三八號、偵字第二六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丙○○及丁○○等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某KTV店內,飲酒唱歌後,即由被告丁○○騎機車搭載被告戊○○,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往臺中縣○○鄉○○路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被告 蔡明修 等四人經過臺中縣○○鄉○○路○○巷○號前,因對於告訴人乙○○產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先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甲○○、丙○○及丁○○亦相繼下車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疼痛、左眼視力模糊、右臉腫脹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明修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戊○○、甲○○、丙○○及丁○○等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被告蔡明修等人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