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之花費甚巨,缺錢購買解癮,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庚○○、己○○、辛○○、乙○○、戊○○、丙○○、 林佩琪 、壬○○八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身分證件、金融卡、皮包、SIM卡等物品隨手丟棄,僅留現金、行動電話及戒指,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持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翔裕通訊行」,以每支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七百元、六百元、五百元、四百元及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變賣,而戒指則持至位於大雅公園附近之當鋪典當而換取現金。嗣因警方發現丁○○短期內出售行動電話之次數頻繁,而覺有異,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手機是我去臺中市○○路與建國路口的跳蚤市場買的,時間大約是九十五年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間,分三、四次買的,一次買五支,一支二千元,約一萬元,是向一個綽號 阿明 的人買的,約四、五十歲,瘦瘦黑黑的,我當初是因為便宜,我想買去通訊行變賣,還有一些拿去送人,我拿去通訊行賣約每支二千或三千元,也有一千元,也有幾百元的,是我借訊時,警察有對我刑求,我才會在警局中承認,阿明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阿明的住址,我都直接去跳蚤市場找阿明,我也沒有阿明的聯絡電話,訊問我的警察有在臺中縣警察局少年隊對我刑求,並出言恐嚇我,警察來地檢署借提時,在車上用裝了半瓶水的保特瓶敲我的頭,且恐嚇我,叫我交代清楚,我說沒有,警察說手上有資料,要我交代清楚,我說真的沒有,警察就說你再說一次沒有就試試看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係遭警方刑求才承認竊盜等語,惟被告警訊時
之供述,不但查與事實相符,且出自其自由意志,並無刑求逼供情事,亦據證人即警員 楊志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九○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有在臺中縣警察局少年隊對伊刑求,並出言恐嚇,警察來地檢署借提時,在車上有用裝了半瓶水的保特瓶敲伊頭部,且恐嚇伊要交代清楚,伊否認,警察便說手上有資料,要伊交代清楚,伊說真的沒有,警察就說再說一次沒有就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向檢察官陳稱有遭借提訊問之警方刑求或恐嚇之情事,若被告於警方借提訊問時遭刑求或恐嚇,其於警方訊問完畢後解送內勤值班之檢察官訊問時,自應即時表明遭受刑求或恐嚇之事,並要求驗傷,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刑求或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抗辯,實有違常情。況本院依職權臺灣臺中看守所函查被告於該所羈押期間之驗傷或就醫記錄可知,被告並無要求驗傷之記錄,而依據卷附之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病歷表及被告健康檢查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病舍收容人觀察紀錄表、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觀之,被告除有毒癮之戒斷症狀外,並無任何受傷之就醫或驗傷紀錄,從而,被告辯稱伊遭警方刑求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
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二○頁至第二二頁、第三○頁至第三二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八頁至第五○頁、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偵查卷第一一頁),核與被害人庚○○、己○○、辛○○、乙○○、戊○○、林佩琪、壬○○及被害人丙○○之母 廖玉貞 於警詢時指訴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合(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第七○頁至第七二頁),並經證人戊○○、廖玉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而被告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持往證人 吳郁政 所經營之翔裕通訊行變賣等情,亦據證人吳郁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偵查卷第一三頁),並有手機買賣讓渡書八紙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先辯稱:手機係伊去臺
中市○○路與建國路口的跳蚤市場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買的,時間大約是九十五年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間,分三、四次買的,一次買五支,一支二千元,約一萬元,伊係因為便宜,想買去通訊行變賣,還有一些拿去送人,伊拿去通訊行賣約每支二千或三千元,也有一千元,也有幾百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市價二、三千元之手機,伊向阿明買的話,只要一千元出頭,伊轉賣出去,平均一支手機可賺五百元,伊從九十五年五月到十一月都是以向阿明買手機轉賣的方式賺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後又辯稱:伊向阿明購買的手機每支一千元出頭到二千元,價錢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則被告前後所供述其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行動電話之價格均不一致,且互核歧異,又被告係以每支八百元、七百元、六百元、五百元、四百元及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變賣予證人吳郁政等情,業經證人吳郁政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是以被告不論係以每支二千元或一千餘元至二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其轉售予證人吳郁政之價格均未超過一千元,其所辯稱之購買價格顯然超出轉賣之價格,被告不但未能藉轉賣行動電話獲利,反而是賠本出售,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復始終未能提供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的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或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則是否有「阿明」其人,更屬可疑。再者,參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至「翔裕通訊行」出售予證人吳郁政之時間,大多係被害人遭竊之同日或翌日等情,此有手機買賣讓渡書八紙附卷可參。本件被害人遭竊之地點遍及臺中縣、市等處,但被告卻可在如此密接之時間內取得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供其轉賣,實屬可疑,且證人吳郁政於偵查中亦證稱:丁○○都跟伊說行動電話是朋友託賣的等語(見查卷第一三頁),倘被告確係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何要故意隱匿其來源而向證人吳郁政謊稱行動電話是朋友託賣云云,顯見被告實因心虛而為上開辯解。從而,被告所辯伊係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行動電話轉賣云云,洵屬無據。此外,並有手機買賣讓渡書八紙、行動電話檔案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先後竊取被害人庚○○、己○○、辛○○、乙○○、戊○○、丙○○、林佩琪、壬○○八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財物之八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所犯上開八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所犯本案八次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八人財物損失之不便,而被告犯後由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每次竊盜犯行各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損失財物│├──┼─────┼────┼───┼───────┼─────────┤││95年7月中│臺中縣潭│庚○○│竊取置於機車(│三星廠牌SGH-X608型│││旬某日20時│子鄉勝利││車號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許│路「運動││)座墊置物箱內│為000000000000000││││公園」││財物│號,門號為00000000│││││││13)、背包一個(內│││││││含皮夾一個、新臺幣│││││││八百元、駕照一張、│││││││學生證一張、金融卡│││││││一張)│├──┼─────┼────┼───┼───────┼─────────┤││95年7月25│臺中市北│己○○│竊取置於自小客│KPT廠牌SD-528型行│││日2時許│屯區環中││車(車號0000-0│動電話一支(序號為││││路近昌平││W號)內之財物│000000000000000號││││路之「│││,門號為0000000000││││7-11」│││)、新臺幣一萬二千││││便利商店│││元││││前││││├──┼─────┼────┼───┼───────┼─────────┤││95年8月13│臺中市北│辛○○│竊取置於保齡球│BENQ廠牌S670型行動│││日16○○○區○○路││館內之財物│電話一支(序號為35││││「大功園│││0000000000000號,││││保齡球館│││門號為0000000000)││││」│││、SHARP廠牌T15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提款卡一張、公│││││││車卡一張、駕照二張│││││││、行車執照一張、學│││││││生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新臺幣八百元、│││││││記事本一本、鑰匙一│││││││支│├──┼─────┼────┼───┼───────┼─────────┤││95年8月中│臺中縣神│乙○○│竊取置於機車座│BENQ廠牌S668型行動│││旬某日17時│岡鄉民族││墊置物箱內財物│電話一支(序號為35│││許│路旁│││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95年8月17│臺中市北│戊○○│竊取置於機車(│OKWAP廠牌A375型行│││日23時30分│屯區大連││車號000-000號│動電話一支(序號為│││許│路、山西││)座墊置物箱內│000000000000000號││││路口「運││財物│,門號為0000000000││││動公園」│││)、皮夾一個(內含│││││││新臺幣一千元、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95年8月25│臺中市南│丙○○│竊取置於機車座│MOTOROLA廠牌C350型│││日15時許│屯區大業││墊置物箱內財物│行動電話一支(序號││││路100號│││為000000000000000││││「大業國│││號,門號為00000000││││中」│││32)、新臺幣七百六│││││││十元│├──┼─────┼────┼───┼───────┼─────────┤││95年8月26│臺中縣潭│甲○○│竊取置於機車座│OKWAP廠牌A267型行│││日15時許│子鄉光陽││墊置物箱內財物│動電話一支(序號為││││路上之「│││000000000000000號││││7-11」便│││,門號為0000000000││││利商店前│││)│├──┼─────┼────┼───┼───────┼─────────┤││95年9月下│臺中縣大│壬○○│竊取置於機車座│MOTOROLA廠牌V150型│││旬某日18時│雅鄉中清││墊置物箱內財物│行動電話一支(序號│││許│路「大雅│││為000000000000000││││公園」旁│││號,門號為0000000│││││││347)、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戒指一只│└──┴─────┴────┴───┴───────┴─────────┘